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誌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669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誌勳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誌勳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誌勳因與鄧瑞琴有債務糾紛,於99年4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9 人,前往鄧瑞琴所經營、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街25號之冠瑩工程行1 樓對外開放之辦公室處,在該辦公室內,與鄧瑞琴商討債務問題,過程中賴誌勳竟單獨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桶裝動物糞便朝該辦公室內之鄧瑞琴潑灑,而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鄧瑞琴。適鄧瑞琴之夫劉國清恰在門外,聽聞其事,乃內查看,未料賴誌勳另又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毆打劉國清之臉部及嘴巴,致劉國清受有下唇撕裂傷1 乘0.5 公分之傷害。其後隨即與其他一同前來之人分別乘車離開現場。二、案經鄧瑞琴、劉國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兩造於審理中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任何爭執,經查本案卷證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無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供述證據部分,可分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5 ),取得證據能力。因兩造並無爭執,爰不再一一贅述有證據能力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賴誌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瑞琴、劉國清於警、偵訊之指證述及證人劉曜誠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118 頁)、現場照片8 張(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偵卷第88頁)等物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方式之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潑灑動物糞便之方式,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不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予被害人極大之人格屈辱,嚴重侵害人性尊嚴,實不見容於文明社會,且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又係選擇在光天化日之下,於被害人之營業處所為之,其目無法紀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均非同小可。此外,動物糞便並非隨手可得,顯見被告已經事先預謀準備,其惡性更是重大。另關於傷害犯行部分,被告與被害人劉國清間並無債務糾紛,其出手攻擊毆打被害人不僅師出無名,且傷害之程度,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偵卷第27頁),尚須手術縫合,可見下手相當之重。由以上各節,足見被告所犯兩罪,情節均非輕微,原審卻僅分別各量處拘役三十日,顯不能充分反應其不法內涵,與應承擔之罪責。被告上訴雖謂對方欠債不還又嗆聲叫囂,一時氣憤,始為本件犯行,惟如上所述,被告行為應係出於預謀,而非一時情急失慮之舉,甚且傷及無辜,是其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意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前科,此次犯行,已為累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面對,意圖逃避責任,惟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白認罪,表明願受法律制裁,應有悔意,且本案確因債務糾紛而起,有被告提出之票據及本院99年苗簡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30-33 頁),及上述撤銷改判之各點理由、被告所陳自身之情形、告訴人仍未原諒之意見、其他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