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3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村○○鄰○○街19
                          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
    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
    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
    ,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甲○○在不違
    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將
    其不知情之妻李淑連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銅鑼分行(下稱
    渣打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光」之男子(並無
    證據證明該受領人尚未年滿18歲)。嗣該「小光」之男子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
    年12月15日,以電話向乙○○佯稱係其父之友人,因需工程
    款,欲向乙○○借錢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於同日,
    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至李淑連所
    有之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中,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
    財物得手。嗣經乙○○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
    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無誤,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匯款情節甚詳。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詐欺電話
    簡訊翻拍相片影本、渣打銀行提供李淑連之開戶基本資料、
    對帳單等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文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3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