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含袋重柒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戕害自己身心之潛在危害,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含袋重7.1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23
2巷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涉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判決處罰金新台幣50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2月9日晚
間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KTV內,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
格向綽號「阿成」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7.12公克)後,即自該時起持有上開
毒品,欲供己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其酒後駕駛車
7P-9819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國華路口時
,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自其外套左口
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始悉上
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
228號鑑定書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7.12公克)。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
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盧美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