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苗簡字第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9年1 月29日所為之99年度苗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是否逾期,不以上訴書狀所記載日期為準,應以法院收受該書狀之日期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9號判決要旨參照)。前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之案件時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因上訴人自98年11月29日起羈押在臺灣苗栗看守所,於99年3 月2 日始釋放出所,上開判決書乃於99年2 月11日送達至臺灣苗栗看守所,且由上訴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足憑,堪認本件被告已合法收受上開判決。又上訴人係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15鄰福星山10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若不服該簡易判決而欲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同年2 月12日起算10日,至同年2 月21日止(因末日為星期日,故延長至同年2 月22日即星期一)即已屆滿,惟被告竟遲至同年3 月4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準此,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