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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柳章峰林佩儒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苗簡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民國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因上訴人自98年11月29日起羈押在臺灣苗栗看守所,於99年3 月2 日始釋放出所,上開判決書乃於99年2 月11日送達至臺灣苗栗看守所,且由上訴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足憑,堪認本件被告已合法收受上開判決。是上訴人若不服該簡易判決而欲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同年2 月12日起算10日,至同年2 月21日止(因末日為星期日,故延長至同年2 月22日即星期一)即已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同年3 月4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準此,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8年11月29日起羈押在苗栗看守所,直至99年3 月2 日始釋放出所,抗告人係於99年2 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而上訴期間自99年2 月12日起算10日,應係99年2 月21日,但該日為星期假日,自應延後1 日計算,又同年春節國定假日為9 日,故在看守所從99年2 月12日開始放假,收發書信文件全部停止作業,直至99年2 月21日止,22日始正常上班,足足放10日國定假日,起算日因從99年2 月22日起算,22日至26日為正常上班日,27、28日為假日,因扣除2 日,從3 月1 日起算至同年3 月5 日止屆滿10日,抗告人於99年3 月2 日始釋放出所,3 月4 日將上訴狀親自送達本院,故上訴程式並無不法之處,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9年2 月11日收受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57號判決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期間,自應自99年2 月12日起算10日,其上訴期間應係至99年2 月21日止,但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99年2 月22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9年3 月4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1 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其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99年2月12日至99年2 月21日為春節假期,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另行計算上開國定假日10日,其上訴期間應至99年3 月5 日屆滿云云,惟上訴人上訴期間請求應另加計10日之國定假日部份於法無據,並無可採;本件上訴人因自行計算錯誤而遲誤上訴期間,應屬可歸責於自身疏忽所致,是抗告人以此為理由提起抗告,自屬無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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