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7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9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 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719
巷5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
6 月27日11時許,騎乘車號SCJ─876號輕機車,行經苗栗縣
頭份鎮○○里○○路690 巷35弄100 號,乙○○新購入之房
屋正裝潢中,大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
,徒手行竊屋內電線6 捲,得手後將前揭電線置於上開輕機
車腳踏板上時,為乙○○當場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被害人乙○○之指訴;㈢扣
押物品清單、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今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明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