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8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路349巷5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10月,於民國98年9
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張文武(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6803—YZ號廂型車(車上尚有
不知情之張文武妻黃敏華,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苗栗縣
頭屋鄉明德村明德16號前,藉故上廁所,而下車在附近徒手
竊取乙○○所有之木門2扇、竹龍1個及神主牌位,得手後,
旋即遭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偵訊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警詢指訴及張文武、黃敏華陳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建議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