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0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83年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7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95年9 月21日入監執行,而上開假釋亦遭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於89年1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又再於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遭撤銷假釋,於94年6 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警惕,明知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劉喜陽、偵查佐甲○○及林志錢3 人,於98年9 月8 日上午10時許,因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966 巷36號住居處所,執行搜索時,係持本院於98年9 月7 日以98年度聲搜字第668 號核發之搜索票為之,係屬合法之搜索,且該搜索票上具有法官簽名,並蓋有本院關防,並非偽造或變造之公文書,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訴追,於98年9 月25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指稱:其於搜索票上簽名,以示搜索執行完畢時,發見搜索票上並未蓋有法院之關防,且非正本,顯然係經變造不實之影本,企圖以假亂真,以執行違法之搜索,涉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違法搜索等罪云云,而以此虛構之情節,誣告甲○○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違法搜索等罪嫌。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案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劉喜陽、偵查佐林志錢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上開陳述是否真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指稱甲○○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妨害自由、違法搜索罪嫌,請求該管公務員訴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搜索當時伊要求員警出示搜索票,甲○○僅將手中的搜索票在伊眼前晃一下就收起來,搜索完畢伊在搜索票上簽名時,當時室內光線很暗,甲○○也不讓伊開燈及戴眼鏡,並且用手肘將搜索票的關防部分壓住,使伊看不清楚搜索票上之關防,且整件搜索過程非常怪異,伊才會合理懷疑搜索票是甲○○所偽造的影本,故具狀提出告訴,伊並沒有誣告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98年9 月25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 月28日收文,其告訴狀內記載:「... 本件被告(即乙○○)遂先要求於搜索票上簽名,以示搜索執行完畢。此時,始而發見搜索票上並未蓋有鈞院核發之官防(按應為關防)且又係非正本。顯然係經變造不實之影本,企圖以假亂真,以執行違法之搜索等。嗣亦獲其內部同仁之證實,確為變造不實之搜索票。諸此事實,被告(即甲○○)等其濫權強行於不法之行逕,實可見一斑。又其不法之事實行為等,依公務人員法及刑法之明文,顯已觸犯『偽文』、『妨害自由』及『違法搜索』等罪名。」等語,請求對甲○○追究刑責,檢察官因而對甲○○發動偵查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刑事告訴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5 日苗檢哲地98立字第004104-1號通知在卷足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8 6號卷第1-10頁),足見被告確實係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以刑事告訴狀向該管公務員告發甲○○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違法搜索等罪嫌甚明。
㈡本案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劉喜陽、偵查佐甲○○及林至錢3 人於98年9 月8 日上午10時許,進入被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966 巷36號住居處執行搜索時,所持之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668 號搜索票,係偵查佐甲○○於同年月7日檢具查訪報告及證人檢舉筆錄,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並於同日經法官核准,其上具有核發法官之簽名並蓋有本院關防,此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聲搜字第668 號案卷核閱無誤,且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668 號搜索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65號卷第23頁),是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上述時地,持以執行搜索之搜索票確係本院依法核發,並非證人甲○○自行偽造或變造之影本,足堪認定。
㈢又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劉喜陽、偵查佐甲○○及林至錢3 人持上開搜索票至被告住居處欲執行搜索時,係先於被告屋外表明警察身份,並請被告開門,惟被告並未開門,小隊長劉喜陽、偵查佐林志錢乃攀爬至被告住處2 樓門外叫門,被告始開門讓林志錢與劉喜陽進入屋內,劉喜陽再從2樓前往1 樓打開1 樓大門讓偵查佐甲○○進屋,甲○○進屋後隨即出示搜索票予被告,並執行搜索,被告並主動提供手電筒供員警使用,員警嗣於該屋2 樓與3 樓間的天井處之鐵欄杆上發現疑似吸食毒品之用的吸食管1 條,然被告否認為所有,員警遂將該吸食管查扣、拍照,並繼續於屋內搜索,但未再搜獲其他證物,遂在現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並請被告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捺印等情,業據證人林志錢、劉喜陽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6517號偵查卷第5-6 頁),且有上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65號卷第23-28 頁),足認本案員警於被告住居處執行搜索之過程,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搜索之規定,並無可議或可疑之處。是被告抗辯:當日員警執行搜索過程怪異,致其有合理懷疑認為甲○○係持偽造搜索票違法執行搜索云云,顯不足採信。
㈣再被告雖又抗辯:伊在搜索票上簽名、捺印時,光線昏暗,且未戴眼鏡,而甲○○又用手肘將搜索票上關防部分遮住,並不斷催促其簽名,伊因此無法看見搜索票上之關防而誤以為該搜索票為偽造云云。然證人劉喜陽、林志錢於偵查中均證稱:執行搜索時係白天,出示搜索票時光線不會很暗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6517號偵查卷第6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日搜索完畢後,在被告住處1 樓請被告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簽名時,雖該處光線不足,但不至於看不清楚或看不到,被告未曾表示看不清楚或要求要戴眼鏡,被告係看過搜索票後,始在搜索票上簽名、捺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66 頁),且觀諸本件系爭搜索票,本院關防係蓋印在搜索票正中間,關防顏色係紅色,面積約有7x7 平方公分,顏色鮮豔,範圍甚廣,而被告簽名、捺印之位置係緊鄰核發日期及法官簽名欄位之右方,且高度已達本院關防之最下沿處(見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668 號卷第20頁),被告於搜索票上簽名、捺印時,衡情當無無法看見關防或法官簽名之理。況且,若如被告所言,其簽名、捺印時,甲○○故意以手肘壓住關防乙情屬實,則被告簽名、捺印時理當會因避開甲○○之手肘而在該搜索票右下方更低處簽名,顯無法使其簽名落在關防最下沿處之高度,是被告前揭抗辯,已難採信。再者,本件員警甲○○等人既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核准,其等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即屬合法,依常理而言,渠等又何須遮掩搜索票不讓被告閱覽,益徵被告所述悖於常情,委無足採。
㈤又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於98年6 月16日亦曾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以搜索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966 巷36號之住居處,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9 月8 日再次遭警方搜索上開居所,有聲請搜索案件歷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668 號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之相關程序,應不陌生,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其很注意搜索票上有無法院關防的問題(見98年度他字第886 號偵查卷第16頁),則依照被告之經驗,被告於甲○○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請其於搜索票上簽名時,應會特別仔細審視該搜索票上之關防,而依當時情況並無難以發現關防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其誤認該搜索票為甲○○所偽造者,顯不足採信。
㈥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行為人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即不得謂其無誣告之故意。查本案關於員警是否持無本院關防,且非正本之偽造搜索票執行搜索,乃屬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可能,是被告明知甲○○並未於98年9 月8 日持偽造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實施搜索,仍以刑事告訴狀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法搜索罪嫌,顯具有誣告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7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之偵查作為,即任意誣告員警,導致檢察官發動偵查權,浪費司法資源,蔑視國家司法權,並使執行公務之員警甲○○因此必須接受有無涉有刑事犯罪之偵查,身心受到創傷,且被告犯後仍飾詞諉過,不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甚且對到庭作證之證人甲○○咆哮辱罵(見本院卷第68背面-69 頁),態度惡劣,惡性非輕,自不宜輕縱,否則不足導正濫訴誣告惡風,對被告亦不足資警惕教訓,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