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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魏宏安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24 、15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文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鏈鋸壹臺、木製背架壹個、汽油桶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鏈鋸壹臺、木製背架壹個、汽油桶壹個,均沒收。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鏈鋸壹臺、木製背架壹個、汽油桶壹個,均沒收。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鏈鋸壹臺、木製背架壹個、汽油桶壹個,均沒收。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鏈鋸壹臺、木製背架壹個、汽油桶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 月28日23時許,由甲○○騎乘車號LMB-979 號重型機車,乙○駕駛車號W4-2361 號自用小貨車,到苗栗縣南庄鄉○○村○○○道南庄事業區國有第10林班地3.2K處(衛星定位座標:X :247243、Y :0000000 ),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 塊,得手後,並將該牛樟木搬至上開W4-2361 號小貨車上搬運離開,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先後行經該大湳林道0.3K處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甲○○復與其舅舅丁○○、表弟戊○○及己○○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10日17時許,由丁○○騎乘車號626-BCG 號重型機車,搭載戊○○並攜帶大型鏈鋸1 臺、汽油桶1 個,甲○○則駕駛車號3H-1232 號自用廂型車附載己○○並攜帶木製背架1 個,到苗栗縣南庄鄉○○村○○○道南庄事業區國有第46林班地地號為苗栗縣南庄鄉○里○段74地號處(衛星定位座標:X :255575、Y :0000000 ),共同以大型鏈鋸砍伐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將樹木裁成3 塊,得手後,並將該牛樟木搬至上開3H-1232 號車上搬運離開,嗣於同日22時許,在同鄉東河村鹿湖部落工寮內,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刑法第28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乙○與甲○○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 塊,其山價(贓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84元,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回覆本院之公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頁),故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為2968元,附此敘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雅文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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