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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敬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敬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敬財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4 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其後緩刑被撤銷。②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3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5 月31日確定。至上開①②案件,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及1 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於97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黃敬財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3 號、第104 號、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敬財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7日下午6 時許,在其苗栗縣大湖鄉○○村○ 鄰○○路66之3 號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接著,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同一個打火機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於99年6 月29日凌晨1 時15分許,對黃敬財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