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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97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89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品,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十字鎬壹支、撬棍壹支、齒耙壹支、頭燈壹組及繩索壹綑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及乙○○與張俊傑(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3,756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張俊傑駕駛車牌號碼MB-7946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及乙○○,並攜帶張俊傑所有鏈鋸1 具、十字槁、 撬棍及齒耙各1 支及繩索一綑、乙○○所有頭燈1 組,前往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國有林地第14林班區,由甲○○及乙○○挖出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根,張俊傑再以上開工具切割成數塊,共計約重377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6,878 元,並將其中3 塊約37公斤重之殘材搬上上開自用小貨車,以該車搬運前揭贓物離去,其餘約340 公斤之殘材因體積及重量過大無法搬運,而留置現場,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上開第14林班區○○道路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張俊傑所有十字槁、撬棍及齒耙各1 支及繩索一綑、乙○○所有頭燈1 組及牛樟樹殘材37公斤(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訊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張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林務局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技術士黃耀恆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鏈鋸1 具、十字槁、撬棍及齒耗各1 支、頭燈1 組及繩索一綑。

(五)查獲現場照片5張。

(六)牛樟樹殘材37公斤(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5年3月8日竹授湖政字第 095269118號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①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比較法條,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②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最高法院前揭決議,行為後修正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品罪。

(三)被告2 人與張俊傑就上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2 人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為牛樟樹,並已發還領回所生之危害程度、且被告均無犯罪前科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查,暨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等已經捐款給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苗栗分會各新台幣3 萬元,以示具體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被告等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 2人坦承犯行,並已捐款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苗栗分會各3 萬元表示悔改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十字鎬、撬棍及齒耙各1 支、頭燈1 組及繩索1 綑等工具,係被告或共犯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另被告張俊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鏈鋸1 具,未經扣案,且已不知去向,業經被告張俊傑供認甚明,雖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然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三)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等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97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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