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鎬壹支、撬棍壹支、齒耙壹支、頭燈壹組及繩索壹綑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黃敬財及賴俊銘(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結夥3 人由甲○○駕駛車牌號碼MB-7946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敬財及賴俊銘,張俊銘攜帶其所有之鏈鋸1 具、十字鎬、撬棍及齒耙各1 支及繩索1 綑等工具,賴俊銘攜帶其所有之頭燈1 組,前往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國有林地第14林班區,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根,得手後,並以上開工具切割成數塊,共計約重377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6,878 元,並將其中3 塊約37公斤重之殘材搬上上開自用小貨車,以該車搬運前揭贓物離去,其餘約340 公斤之殘材因體積及重量過大無法搬運,而留置現場,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上開第14林班區○○道路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十字鎬、撬棍及齒耙各1 支、頭燈1 組、繩索1 綑及牛樟樹殘材37公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犯黃敬財、賴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林務局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技術士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5年3 月8 日竹授湖政字第095269118 號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 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5 張。
(六)扣案之十字鎬、撬棍及齒耙各1 支、頭燈1 組及繩索1 綑等工具。
三、法律適用部分: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比較法條,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二)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同條第1 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惟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不利之情形。
(三)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最高法院前揭決議,行為後修正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侵害之程度,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處贓額2 倍之罰金即新臺幣13756 元(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6878元之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警懲。
五、扣案之十字鎬、撬棍及齒耙各1 支、頭燈1 組及繩索1 綑等工具,係被告或共犯賴俊銘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7頁、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鏈鋸1 具,未經扣案,且已不知去向,業經被告供認甚明(參偵卷第63頁),雖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然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森林法第52條第4 款、第6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