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林大樹
- 相對人
- 黎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7年1 月13日依本院87年裁全字第17號裁定,87年度存字第163 號提存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面額新台幣十萬元正,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已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暨假扣押執行,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亦已依法向相對人定20日以上催告期間,請求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拒未收受,以致無法送達。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未就因免為假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