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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楊中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鄭張素娥
上訴人
徐元謙
上訴人
李徐菊蘭
上訴人
張徐梅蘭
上訴人
簡徐清蘭
上訴人
徐為蘭
上訴人
徐明志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徐源甘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竹英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瑞英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永南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楊秋粉
被上訴人
廖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

亦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

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

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訴人雖表明僅對補償金部分不服,惟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甚明。可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單以原物為分

配外,得併用金錢補償之方式,以期公平。是在併用金錢補償方

式之原物分配,其補償金之諭知與原物分配,仍屬同一分割方法

,原法院上開補償金之諭知與原物分配部分,同屬原法院所定分

割方法之內容,無從切割。準此,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雖僅對補償金部分表示不服,仍應認係對全部分割方法不同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81,28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235,668 元,扣除上訴人徐元謙、李徐

菊蘭、張徐梅蘭、簡徐清蘭、徐為蘭前已繳納之30,606元,尚應

補繳205,0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附表:(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值)┌──┬────────┬──────┬──────┬──────┬───────────┐│編號│ 土地坐落│面積│原告權利範圍│土地公告現值│權利價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1  │苗栗縣頭份鎮東興│  5,824│ 224/324  │  500元│5,824 500 224/324 │││段764 地號││││≒2,013,235 │├──┼────────┼──────┼──────┼──────┼───────────┤│2  │苗栗縣頭份鎮東興│  285│ 224/324  │  500元│285 500 224/324 ≒│││段764-1 地號││││98,519│├──┼────────┼──────┼──────┼──────┼───────────┤│3  │苗栗縣頭份鎮東興│  679│ 224/324  │  500元│679 500 224/324 ≒│││段764-4 地號││││234,716 │├──┼────────┼──────┼──────┼──────┼───────────┤│4  │苗栗縣頭份鎮東興│  1,148│ 224/324  │  500元│1,148 500 224/324 │││段765 地號││││≒396,840 │├──┼────────┼──────┼──────┼──────┼───────────┤│5  │苗栗縣頭份鎮東興│  253│ 224/324  │  500元│253 500 224/324 ≒│││段766 地號││││87,457│├──┼────────┼──────┼──────┼──────┼───────────┤│6  │苗栗縣頭份鎮東興│  858│ 224/324  │  500元│858 500 224/324 ≒│││段1222地號││││296,593 │├──┼────────┼──────┼──────┼──────┼───────────┤│7  │苗栗縣頭份鎮東興│  438│ 224/324  │  500元│438 500 224/324 ≒│││段1223地號││││151,407 │├──┼────────┼──────┼──────┼──────┼───────────┤│8  │苗栗縣頭份鎮東興│  2,370│ 224/324  │  500元│2,370 500 224/32 4│││段1224地號││││≒819,259 │├──┼────────┼──────┼──────┼──────┼───────────┤│9  │苗栗縣頭份鎮東興│  262│ 224/324  │  500元│262 500 224/324 ≒│││段1224-2地號││││90,568│├──┼────────┼──────┼──────┼──────┼───────────┤│10 │苗栗縣頭份鎮東興│  4,334│ 233/324  │  1800 元 │4,334 1800233/324 │││段1225地號││││≒5,610,122 │├──┼────────┼──────┼──────┼──────┼───────────┤│11 │苗栗縣頭份鎮東興│  13,845  │ 233/324  │  500元│13,845500 233/324 │││段1226地號││││≒4,978,218 │├──┼────────┼──────┼──────┼──────┼───────────┤│12 │苗栗縣頭份鎮東興│  1,303│ 233/324  │  500元│1,303 500 233/324 │││段1226-3地號││││≒468,517 │├──┼────────┼──────┼──────┼──────┼───────────┤│13 │苗栗縣頭份鎮東興│  578│ 233/324  │  500元│578 500 233/324 ≒│││段1226-4地號││││207,830 │├──┼────────┼──────┼──────┼──────┼───────────┤│14 │苗栗縣頭份鎮東興│  830│ 233/324  │  500元│830 500 233/324 ≒│││段1226-6地號││││298,441 │├──┼────────┼──────┼──────┼──────┼───────────┤│15 │苗栗縣頭份鎮東興│  341│ 233/324  │  500元│341 500 233/324 ≒│││段1226-7地號││││122,613 │├──┼────────┼──────┼──────┼──────┼───────────┤│16 │苗栗縣頭份鎮東興│  786│ 233/324  │  500元│786 500 233/324 ≒│││段1254-3地號││││282,620 │├──┼────────┼──────┼──────┼──────┼───────────┤│17 │苗栗縣頭份鎮東興│  902│ 233/324  │  500元│902 500 233/324 ≒│││段1254-4地號││││324,330 │├──┼────────┼──────┼──────┼──────┼───────────┤││合計:││││16,481,28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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