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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宋國鎮伍偉華羅永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彭映淳即彭紫彤
被上訴人
劉怡嫻 住苗栗縣獅潭鄉○○村00鄰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6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3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重度肢體障礙者,被上訴人則為苗栗縣政府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補助使用居家服務計畫委外廠商幼安教養院之居家服務雇員,曾於民國99年間擔任上訴人家中之居家服務雇員。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至上訴人家中工作時,告知上訴人其曾聽聞訴外人鄧勝雄稱「彭紫彤和我上過床,那個掰咖(台語發音)的女人,玩玩她就算了」等語。上訴人為此先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貴院對訴外人鄧勝雄提出妨礙名譽之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因被上訴人於檢察署偵查庭作證時說詞反覆,致上訴人之訴訟無法勝訴。又事發當天僅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兩人在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鄧勝雄說,那個掰咖(台語發音)的女人,玩玩她就算了。」這句話時,雖被上訴人未指名道姓掰咖(台語發音)的女人為何人,惟被上訴人係在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後方對上訴人說出此話,而上訴人行動確實不便,故被上訴人顯係基於羞辱並激怒上訴人之意而為上開言語。而被上訴人之言論,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並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補稱: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其成立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住處羞辱上訴人,其行為已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亦可構成侵權行為,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非妥適。

㈢、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兩造於99年12月30日當日並無吵架,被上訴人當時因為聽到上訴人轉述鄧勝雄稱:被上訴人是鄧勝雄的女人及被上訴人花鄧勝雄很多錢等語,方才向上訴人轉述,其亦曾聽聞鄧勝雄提及:那個掰咖(台語發音)的女人,玩玩她就算了這樣等語,被上訴人並無激怒上訴人之意思。

㈡、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舉例而言,某甲收到一封匿名信,信中對其極盡毀謗污辱之能事,某甲閱畢之後,有深受羞辱之感,致使精神痛苦,不敢見人。惟此信內容僅流通於此二人之間,並未公示於他人,是故僅對某甲之內部名譽造成損害,尚不及外部名譽受損害程度。又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之一。」本院94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172-178 頁)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15號民事判決亦揭示:「....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等意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6 年 版第239-249 頁) 。準此以解,行為人須有將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事實使第三人知悉,始足構成侵害名譽,若行為人僅對被害人為非公開性之羞辱,並未使第三人知悉,尚難認係侵害名譽或侵害人格法益上且情節重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彭紫彤和我上過床,那個掰咖(台語發音)的女人,玩玩她就算了」等語侮辱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等情。惟依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1號案件之陳述及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所陳,可知被上訴人為相關陳述當時之地點為上訴人住處,且當時只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人在場。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72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言為證( 參見原審卷第9 頁) 。然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結證稱:其並未聽到訴外人鄧勝雄口出「彭紫彤和我上過床」這句話,僅有聽聞鄧勝雄口出「那個掰咖的女人,玩玩她就算了」這兩句,且當時是在與鄧勝雄邊工作邊聊天時所談到的,已經忘記詳細時間及地點,後來與上訴人聊天時,因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便將鄧勝雄先前說出之話語轉告上訴人,並沒有對他人轉述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宗第15、16頁),此據本院於101 年度苗簡字第186 號事件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有該事件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未顯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以外之他人陳述「彭紫彤和鄧勝雄上過床,那個掰咖(台語發音)的女人,玩玩她就算了」之事證,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傳播散布上開言論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陳述上開言語係對上訴人轉述訴外人鄧勝雄所言,因此,其情節尚非重大,充其量僅能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於「不理智」「不禮貌」甚至「不恰當」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對上訴人侵害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重大侵害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㈣、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伍 偉 華

法 官 羅 永 安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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