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8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86號
- 原告
- 彭映淳即彭紫彤
- 被告
- 鄧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重度肢體障礙者,被告則為苗栗縣政府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補助使用居家服務計畫委外廠商幼安教養院之居家服務雇員,其於民國98年6 、7 月間擔任原告之居家服務員時,趁原告睡覺之際偷偷打開原告家後門,潛入原告家中意圖不軌,嗣因原告驚醒喝斥後方才離去。原告念及被告年紀老邁,找工作不易,且當天並未泯滅人性傷害原告,故未將實情告知幼安教養院,僅撤換居家服務員,改由訴外人劉怡嫻擔任。詎被告事後不知悔改,在背後誹謗原告的名譽及人格,向劉怡嫻聲稱「彭紫彤和我上過床,那個掰咖(台語發音)的女人,玩玩她就算了」等語,經劉怡嫻於99年12月30日至原告家中工作時轉知原告,原告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然因罪證不足以不起訴處分。雖被告前揭妨害名譽犯行因罪證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惟於不起訴書中載明劉怡嫻指證聽到被告告知前揭誹謗原告人格及名譽的話,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於被告前開私闖民宅之行為後,已因害怕睡著後有人進入住處,而無法好好入睡,致變得神經質。於被告前揭誹謗原告事件後,原告更是完全無法入睡,體重由47公斤爆瘦至40公斤,經家人強制就醫,情緒才逐漸平靜,惟因藥物的副作用,產生心悸、嘔吐、頭痛及走路不穩等現象,身心受創非輕。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往返醫院及法院之交通費30,000元、訴訟費5,000 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40,000 元,合計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離開原告居家服務之工作1 、2 年後,原告才提起訴訟,惟其從未向訴外人劉怡嫻說過妨害原告名譽的言語,且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72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62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為重度肢體障礙者,被告則為苗栗縣政府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補助使用居家服務計畫委外廠商幼安教養院之居家服務雇員,被告於98年6 、7 月間曾擔任原告之居家服務員時,嗣後改由訴外人劉怡嫻擔任原告之居家服務員。原告因前揭主張之事由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72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62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7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62號處分書(詳卷第8 頁、第40至44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4年台上10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劉怡嫻聲稱「彭紫彤和我上過床,那個掰咖(台語發音)的女人,玩玩她就算了」等語,而有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2 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劉怡嫻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言為證(詳卷第8 頁)。惟查,訴外人劉怡嫻因上開案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證稱:其並未聽到被告口出「彭紫彤和我上過床」這句話,僅有聽聞被告口出「那個掰咖的女人,玩玩她就算了」這兩句,且當時是在與被告邊工作邊聊天時所談到的,已經忘記詳細時間及地點,後來與原告聊天時,因與原告發生口角,便將被告先前說出之話語轉告原告,並沒有對他人轉述等語(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宗第15、16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則尚難僅憑劉怡嫻之前開證言,即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