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07號
- 原告
- 黃美茹
- 原告
- 黃雅秀
- 原告
- 黃玉佐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李鳳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鄒筠傑
- 被告
- 黃憲英
- 被告
- 黃環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龍其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龍無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赤科山小段201 、202 、207 、208 、49-2、49-1、49、35、35-2、35-6、35-7、42-1、42-2、49-4、49-8、199 、40-1、39-1、46、46-1、46 -2 地號、同鄉○○段475-1 、470 地號、同鄉○○段峨眉小段403 、460 之4 及同鄉○○段河背小段11、10、11-3等地號共計2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黃子龍之遺產,原告之父黃玄廣與被告係訴外人黃子龍之繼承人,黃子龍業於93年4 月20日死亡,黃玄廣已先於黃子龍死亡,故由原告等代位黃玄廣繼承黃子龍之遺產,而黃子龍之繼承人有黃富廣、黃蘭英、黃憲英、黃瓊英、黃環英、黃育惠及原告三人,共9 人,其中黃蘭英、黃瓊英、黃憲英、黃環英、黃育惠等5 人均已拋棄繼承。
㈡被告因恐原告等人及訴外人黃富廣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向金融機構借貸款項或為其他變賣等處分,故要求原告等人將權狀暫交付被告等保管,並簽訂切結承諾書約定「... 立切結書人黃富廣、黃美茹、黃雅秀、黃玉佐,上三位法定代理人李鳳嬌,茲如附表所載黃子龍遺產之不動產標示,切結事項如下:一、本案不動產未經他繼承人等允諾,不得讓售及處分。上揭所有權狀由黃環英、黃憲英暫為保管。」。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承諾書可證。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等二人暫為保管,被告等允為保管,惟本件並未約定保管期限亦未約定不得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狀,是以原告隨時終止保管契約,取回屬於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前以101 年2 月16日竹東二重埔存證號碼006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勸請被告限期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民法589 條寄託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黃子龍遺留之遺產中,不動產多達110筆且多與其他人共有,而黃子龍之繼承人有黃富廣、黃蘭英、黃憲英、黃瓊英、黃環英、黃育惠及代位繼承人之原告共9 人,人數過多且散居各地,故基於處理土地便利起見,才決定將土地暫登記在黃富廣及原告名下,嗣後處分遺產時,再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予黃子龍之全體繼承人,為確保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由黃富廣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鳳嬌出具切結承諾書一紙,載明原告及黃富廣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竣後,將全部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並別載明未經他繼承人允諾,不得讓與及處分,及峨眉鄉○○段476 地號尚未辦保存登記之峨眉村1 鄰峨眉9 之8 號建物係被告黃環英所有,如出售時須給付黃環英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等語。故該切結承諾書與寄託契約之性質迥然不同,系爭土地僅是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原告及訴外人黃富廣名下。又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寄託予被告保管,依法可終止寄託契約,並可民法第598 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被告否認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所寄託,被告並非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寄託契約存在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予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一般寄託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間就物之保管意思一致,除有正式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尚需將寄託物交付始可,且民法589 條規定之一般寄託係單純以保管為目的,是以雖有交付占有,但移轉占有之目的,非單純為保管者,則仍無成立一般寄託之法律關係可言。
㈡經查,本件依證人即製作系爭切結承諾書之代書李國榮到庭所為之證述:「(問:提示本院卷161 頁切結承諾書證人是否有看過?)......,因為女生沒有分任何一筆土地或財產,長男的部分因為外面有負債,且有酗酒,姐姐們怕長男黃富康喝了酒把權狀亂借錢,所以由姐姐們負責監督的責任,所以權狀約定由女方來保管,所以才有此份切結承諾書,男方的繼承人同意將權狀交給女方來保管,女方的繼承人就同意把土地跟財產全部分給長男及次男,在這個期間辦理繼承登記以後,如果男方要將繼承財產處分,要告知女方繼承人,否則不得處分。」、「(問:男方如何要處分遺產,要告知女方還是要經過女方繼承人的同意?)要經過女方的同意,根據切結承諾書的第一條就可以看出來,「他繼承人」就是指其他的女生繼承人的承諾,所以我們就有簽立切結承諾書,....」、「(問:切結承諾書是否有載明何時把權狀還給男方繼承人?)女方的繼承人的原意是希望男方繼承人在處分遺產時要告知女方繼承人,不是不讓男方賣財產,而是要經過女方同意後,女方同意後就會把權狀還給男方,男方就可以去賣土地及財產。」、「(問:是否在沒有經過女方同意之前,女方可以持續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是的。」等語(見卷第169 、170 頁),並參酌系爭切結承諾書第一條所載:「本案不動產未經他繼承人等允諾,不得讓售及處分。上揭所有權狀有黃環英、黃憲英暫為保管」,可知兩造當時簽立切結承諾書之主要目的,是為避免男性繼承人於未得其他女性繼承人之允諾下,隨意處分被繼承人黃子龍之遺產。因此,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之約定,並非僅單純以保管所有權狀為目的,而係含有以保管所有權狀制約男性繼承人處分黃子龍遺產之處分權之目的在內,故該約定之性質,顯與一般寄託契約有間。否則,倘如原告所述,兩造間係成立一般寄託契約,則將會造成原告可以隨時終止寄託法律關係而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如此一來,則將會與該約定係為制約男性繼承人處分權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目的不符,無疑使承諾切結書第一條約定形同虛設。因此,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該約定並非一般寄託契約,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己成立寄託契約,並依該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