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號
- 原告
- 彭煥松
- 被告
- 彭煥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7 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在案。嗣因被告對本院第一審99年度訴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70 號民事案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第二審上訴應徵收之裁判費64,761元已由被告繳納完畢),業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50,500 元(①土地部分之價額為4,131,000 元:153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000 元/ 平方公尺=0000000元;
②房屋部分之價額依房屋課稅現值為119,500 元;二者合計為4,250,500 元),原告在第一審應納之裁判費為43,174元,又其於第一審程序中因聲請傳喚證人劉煜明,由本院代墊證人日旅費680 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第143 頁),亦應由原告納付,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854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