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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王炳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65號

原告
彭映淳即彭紫彤
被告
劉怡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重度肢體障礙者,被告則為苗栗縣政府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補助使用居家服務計畫委外廠商幼安教養院之居家服務雇員,曾於民國99年間擔任原告家中之居家服務雇員。被告於99年12月30日至原告家中工作時,告知原告其曾聽聞訴外人鄧勝雄稱「彭紫彤和我上過床,那個掰咖(台語發音)的女人,玩玩她就算了」等語。原告為此先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對訴外人鄧勝雄提出妨礙名譽之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因被告於檢察署偵查庭作證時說詞反覆,致原告之訴訟無法勝訴。又事發當天僅原告和被告兩人在場,被告對原告說:「鄧勝雄說,那個掰咖(台語發音)的女人,玩玩她就算了。」這句話時,雖被告未指名道姓掰咖(台語發音)的女人為何人,惟被告是在和原告發生口角後對原告才說出此話,而原告行動確實不便,故被告是基於羞辱並激怒原告之意而為上開言論。而被告之言論,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並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巨,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當天並無吵架,被告當時因為聽到原告轉述鄧勝雄說,被告是鄧勝雄的女人及被告花鄧勝雄很多錢等語,被告才向原告轉述,其亦曾聽聞鄧勝雄說過,那個掰咖(台語發音)的女人,玩玩她就算了這樣的話,被告並無激怒原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蓋名譽權受侵害在於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從而於密室內當面辱罵尚不足以當之,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彭紫彤和我上過床,那個掰咖(台語發音)的女人,玩玩她就算了」等語侮辱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等情,被告以沒有侮辱原告之意思資以抗辯。惟依原告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1號偵察卷宗之陳述及原告於本件起訴所陳,可知當時原告名譽發生損害地點為原告家中,且當時只有原當時只有原告及被告兩人在場,是被告並無傳播散布上開言論之行為。又被告對原告說「那個掰咖(台語發音)的女人,玩玩她就算了。」等言詞,係起因於當日兩造發生口角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而上開詞語對原告而言,雖係屬尖銳且非常不好的陳述,定會引起原告的不悅,甚至是非常不佳的反應,但在法的評價上對於身心上的不逾越甚至到受創,有著不同的程度身體上和心理上是有區別的,身體上受傷害是具體而明顯可以鑑定而查知具體受傷情形,心理上面臨恐懼的壓力,也是人們有不受恐嚇之自由所保護,這個程度不必以他人的感受為標準,只要行為人與受害人間因為行為人之恐嚇行為而使受害人心生畏懼即足以當之,當然與公開與否無關。至於行為者與接受者之間,因為行為人之「尖銳詞語、不好陳述、負面評敘」而使接受者感受到「不悅、不愉快」甚至「憤怒」,就會因公開與否而有異。而本案在證據上無法顯示被告有此「傳播散布」之行為,且無被害人以外之任何一人「因被告之傳播散布」而知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侵權行為構成名譽損害之要件有間。又被告陳述「彭紫彤和我上過床,那個掰咖(台語發音)的女人,玩玩她就算了」等語,係在原告家中與原告家中聊天過程中所陳述,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係在轉述訴外人鄧勝雄所言,因此,其情節尚非重大,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之行為係屬於「不理智」「不禮貌」甚至「不恰當」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對原告其他人格法益重大侵害之行為。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6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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