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號
- 原告
- 黃明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助信律師
- 被告
- 劉麗君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李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20,900元並清償附表所示債務之同時,將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同段第88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下同)95年間,原告購買如主文第1 項所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0 號9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因兩造分手,原告遂向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及其終止,亦不反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或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清償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之房屋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系爭房屋行政執行欠稅等金額共20,900元(包括本案卷第28頁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1 年3 月6 日執行命令之98年度房稅執字第67260 號、100年度地稅執字第30315 號、100 年度房稅執字第70451 號共計14,189元,以及本案卷第68頁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2 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移送金額、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共6,711 元)。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同時給付之費用及應清償之債務,係屬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必要債務及費用,依上述說明,並適用民法第546 條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亦同意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對同時履行抗辯之內容及金額等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5、66頁),但主張附表所示第一銀行貸款本息部分,應由原告同時清償第一銀行而非被告等語(見本案卷第73頁),是對於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履行義務之部分,兩造主張相同,且本件原告主張及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俱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況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合約簽訂前,ACC 公司縱將其抵押權讓與GT公司,乃屬自始主觀不能,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再字第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地縱遭執行查封,被告非不得向執行債權人清償以撤銷該查封,或以其他方式撤銷查封,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故原告請求之標的,尚非客觀不能,而至多僅係被告一時主觀給付不能,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為有理由之判斷,僅生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內容(見本案卷第52、53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所示):
一、新臺幣1,013,441 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臺幣1,698,294 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取得執行名義費用新臺幣500 元及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26,7
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