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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告
王順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告
王文奇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文奇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一九二一. ○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一萬元分之四一六九即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王文奇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九年、收件日期: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權利人: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擔保債權額: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地號、使用分得區:特定農業區、面積1921.01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10000 分得之4169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原以原共有人即被告王文奇、鍾王寶珍、王建力、王建勝、王寶麥、王木蘭、王文權、邱園英、王儷娟、王建鑫等人為被告,然經詳查,此部分之所有人為僅被告王文奇,其他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乃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鍾王寶珍、王建力、王建勝、王寶麥、王木蘭、王文權、邱園英、王儷娟、王建鑫等人之訴訟並遞狀縮減訴之聲明㈠,復未經被告提出異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親為兄弟關係,因當時法令農地登記面積不得超過2 人,因此原告即將購買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並依56年1 月17日所簽訂之鬮分契約書載明:「立覺書(鬮分契約書)字人向林邱秋妹承買土地座落於(苗栗縣苑裡鎮○○○段○○○段○○○號田九則零點三七六三公頃及同所貳肆伍之柒號田九則零點二六四五公頃,以上計貳筆六點六六○七公頃持分貳分之壹,以吾等貳人名義取得登記在案,該購地價款確保兄弟等共同協力所得之公共錢購買的,倘日後吾等兄弟分家時者,該土地踏出公正之土地以兄弟均等分得,不得異議,為後日吾等貳人立本書付執為照。立覺字書人:王金、林允仔。有權人住址苑裡鎮泰田里壹鄰肆號、王林財、原告等為執」;嗣因土地重劃,原告認為被告之父親與林允仔分配較多土地,故4 人於80年6 月14日於苗栗縣苑里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內容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盧彥如於80年7 月4 日核定在案,內容為:「聲請人即原告與對造人王林才、王金、林允仔因土地糾紛案件,於80年6 月14日下午6 時在苗栗縣苑裡鎮00號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兩造之王順、王林才、王金、林允仔為兄弟關係,因所持分得土地座落於(苗栗縣苑裡鎮)社苓段社苓小段242 、245 、245-1 、245-7 、245-34、245-46、245-47、277-1 、277-2 、277-5 、279 等地號十一筆持分土地所有權狀面積,重新測量登記,雙方同意以下列條件達成和解:㈠、右記共十一筆土地,兩造計四人同意依地政機關測量實際面積平均各持四分之一土地(如有漏列土地及242 、245-7 地號,王順、王林才無土地權狀登記,現視同比照)。㈡、兩造同意土地測量費用由王順負擔四分之二,王林才和林允仔負擔各四分之一。另土地登記費用由原先土地持分少部分,現補償土地者負擔等費用。㈢、兩造同意對此事事件互不追究,且爾後不得再以此事件提起任何訴訟或要求任何賠償。中華民國80年6 月14日。」等語。

㈡、按「Ⅰ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Ⅱ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64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等四兄弟共同購買之系爭土地及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號之重劃前土地社苓段社苓小段242 、245-7 、245 、245-34號及245-1 、245-46、245-47、277-1、277-2 、277-5 、279 等地號土地在重劃前後兄弟四人每人分得四分之一,因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登記在2 人以上,故得借名登記在王金與林允仔名下,待法令變更後,王金與林允仔有義務將借名登記之十一筆土地再登記八分之一(1/4*1/2 =1/8 )給原告與王林才。訴外人林允仔嗣後按照覺書與調解書之約定,將系爭苗栗縣苑裡鎮○○段○○○○○段○000 號之重劃前土地社苓段社苓小段(下稱社苓小段)242 、245-7 、245 、245-34號及245-1 、245-46、245-47、277-1 、277-2 、277-5 、279 等地號移轉登記1/8給王林才,然王金生前並未履行該項義務。而依據98年苑裡鎮泰田農地重劃區登記清冊(系爭土地重劃前)之手抄登記謄本,就重劃前社苓小段242 、245-7 號地號,僅王金與林允仔各持分得1/4 ,並無原告、王林才持分(見本院卷第228、第177-181 、251 頁),是原告與王林才自得各請求分得(3763+2645)÷4 ÷2 =801 平方公尺之土地。另社苓小段245 地號土地王林才與王金各分得1339/8400 ,林允仔與原告各分得1031/8400 (見本院卷第234 、257 頁);245-1 地號土地王林才、王金各分得18/336、3/60、45/1200 ,林允仔與原告各分得18/336、105/1200(見本院卷第242-245 頁);245-34地號土地王林才與王金各分得1339/8400 ,林允仔與原告各分得1031/8400 (見本院卷第256 、257 頁);245-46地號土地王林才與王金各分得1339/8400 ,林允仔與原告各分得1031/8400 (見本院卷第265 、266 頁);245-47地號土地王林才與王金各分得1339/8400 ,林允仔與原告各分得1031/8400 (見本院卷第271 、272 頁);277-1 地號土地王林才與王金各分得1339/7140 ,林允仔與原告各分得1031/7140 (見本院卷第282 頁)、277-2 地號土地王林才與王金各分得1339/7140 ,林允仔與原告各分得1031/7140 (見本院卷第292 頁);277-5 地號土地王林才與王金各分得1339/7140 ,林允仔與原告各分得1031/7140 (見本院卷第301 頁);279 地號土地王林才與王金各分得1339/7140 ,林允仔與原告各分得1031/7140 (見本院卷第314頁)等情形。是王金與王林才各尚欠原告、王林才748 平方公尺(245 地號、245-34地號、245-46地號、245-47地號等共計5101平方公尺),王金與王林才較原告與林允仔多分面積1232/8400 ,再除以4 等於原告與林允仔各可分得748 平方公尺;另277-1 、277-2 、277-5 、279 等地號等共計40365 平方公尺,王金與王林才較原告與林允仔多分面積1232/7140 ,再除以4 等於原告與林允仔各可再分得6965平方公尺;故重劃後就上開9 筆土地,每人可分配(748 +6965+1079 )=879.2 平方公尺=0.879 平方公頃,王金與王林才應給付即移轉登記0.879 公頃給王順與林允仔。

㈢、因王金與林允仔就社苓小段245 、245-1 、245-7 、245-34、245-47、277-2 、277-4 、277-5 、279 等9 筆地號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惟重劃後其2 人就上開9 筆地號較王金與王林才多分得如上述之面積,王金因此聲請調解,並確定王金、王林才少分得0.879 公頃,因而有上開80年6 月14日調解書之成立,並為98年土地重劃時王金土地部分自行減少0.801 公頃併入原告土地內;然就藍田段242 、245-7 地號土地,因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規定:「第24條重劃區內共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二、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塊面積者。三、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者。」,故王金無法自行帶入給原告,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繼承王金重劃前藍田第242 、245-7 地號土地即重劃後藍田段第722 號地號土地之被繼承人即被告王文奇移轉登記0.801 公頃之土地給原告。並聲明

1、被告王文奇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1921.01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得之4169即801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王文奇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登記日期:民國99年、收件日期:民國99年2 月1日、權利人: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三百三十六萬元)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因為王金所有坐落藍田段242 、245-7 地號土地有積欠原告801 平方公尺,才會同意減少801 平方公尺給原告所有,登記轉載於農地重劃區登記清冊,故被告並無義務再移轉登記給原告任何土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當初「覺書」之記載即為王順、王林才借用王金與林允仔名義登記。

㈡、「覺書」在習慣上亦稱為「鬮分契約書」,按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得析,通常以鬮分得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得,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得割相同,鬮分得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得成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4判決參照)。

㈢、就系爭藍田242 、245 、245-1 、245-7 、245-34、245-46、245-47、277-1 、277-2 、277-5 、279 等11筆地號土地,均應分為王金、林允仔、王順、王林才四人所有。

㈣、依苗栗縣土地登記謄本,王林才與原告除未分得藍田段242、245-7 地號外,就其餘8 筆土地均較原告與林允仔多分1232/8400 及1232/7140 等持分,故王順於80年向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於該調解委員會成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0年民調字第18號調解書。

㈤、王金就該上開242 、245-7 地號土地各持有四分之一,依鬮分契約書尚須給付原告一半即八分之一。

㈥、被告不主張消滅時效、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該移轉給原告的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173 頁)

㈦、藍田段242 、245-7 地號土地重劃後為被告王文奇所有藍田722 地號土地。

四、爭執事項:

㈠、就系爭242 、245-7 這兩筆土地之八分之一即801 平方公尺是否已移轉登記歸還給原告?

㈡、王金於98年6 月30日歸入原告名下之801 平方公尺,係前開9 筆土地多分得之部分,抑或還尚欠242 、245-7 這兩筆地號土地之八分之一的801 平方公尺?

㈢、被告有無義務移轉登記801平方公尺給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因王金與林允仔就社苓小段245 、245-1 、245-7 、245-34、245-47、277-2 、277-4 、277-5 、279 等9 筆地號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惟重劃後其2 人就上開9 筆地號土地較原告與王林才多分得如上述之面積,原因因此聲請調解,並確定原告與王林才少分得0.0896公頃,因而有上開80年6 月14日調解書之成立,並為98年土地重劃時王金土地部分自行減少0.0801公頃併入原告土地內;然就藍田242 、245-7 地號土地,因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規定:「第24條重劃區內共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二、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塊面積者。三、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者。」,故王金無法自行帶入給原告,因此尚積欠原告0.0801公頃之土地。此據證人林允仔於審理中證稱:伊自己的部分都已經還王林才,但是王金的部分還沒有給原告,原告現在所有藍田段511 地號土地,它的登記上之所以沒有242 、245-7 地號土地,是因為原告在重劃前沒有這兩筆土地的持分,重劃後就不會把這部分劃給原告,但原告確實有在重劃後從被告父親的土地多取得896 平方公尺,另系爭242 、24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的半數換算下來恰好是801 平方公尺,即為八分之一。且根據調解書,242 等11筆地號土地全部都要由四人各持均分,不是只有242 、245-7 要給原告八分之一而已。重劃之後現在的地號就是722 地號土地,722 地號土地是分給王金往生後由被告王文奇繼承該地。當初約定是系爭11筆土地是每人四分之一,但是先持有該土地的王林才與王金,其等所分得的面積均大於伊與原告所分得的面積各約846 平方公尺,故土地登記簿上原告帶入之801 平方公尺為原告對於不足面積所要求補足的範圍,至於801 平方公尺是清償242 、245-7 的部分,換算下來剛好符合這兩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的面積,至於其他的九筆土地依據當時調解的約定,要由面積多的補償給面積少的人,王金死亡時,有將242 、245-7 土地的一半歸入原告名下,但只有八分之一,其他的還沒有給。」等語(本院卷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覺書裡面,王金是原告就242 、245-7 土地借名登記二分之一的土地繼承權之被借名人,所以應該返還王金所繼承的重劃前苑裡鎮社苓段社苓小段的二分之一給原告,也就是扣除之前重劃時,併入原告土地的0.0801公頃的土地,還尚須移轉登記0.0801公頃的土地,總共是上開兩筆土地的四分之一給原告,關於覺書部分,原告借名王金登記,依覺書規定王金要返還其所有權的二分之一,但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時效消滅,該移轉給叔叔的就要移轉等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奇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71-173 頁)。

㈢、另證人即原告之子王坤田證稱:鈞院卷宗第178 頁及土地登記謄本,為何會將801 平方公尺歸入伊父親名下,是因為伊父親對其他九筆土地分配的面積有意見,認為分得比較少,所以才在80年的時候申請調解,調解是伊申請的,調解的結果,伊的伯父用伊多出的土地要分給伊父親。調解時候都有同意分四分之一,不足的部分要補給伊父親等語(本院卷第384-385 頁)。

㈣、證人即代書黃永順證稱:調解的原因,伊知道原告與王金、林允仔、王林才等人就十一筆土地就面積有爭執,所以才會有調解書。他們有把調解書交給伊去辦理變更登記,將每人面積變成一樣,但是後來有送242 、245-7 案件到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沒有辦法將其登記為四人所有;至於其他九筆土地面積找補的部分伊沒有辦理。原告801 平方公尺歸入部分也不是伊辦理的等語(本院卷第384 頁)。

㈤、上開證人等所證述之內容均互符一致,另尚有卷附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80年民調字第18號之調解書、98年苑裡鎮泰田農地重劃區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契約書、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3頁、第177-179 頁、第226-319 頁、第320 、325 頁、第189-217 頁)等資料足參,顯見98年土地重劃時王金自動減去801 平方公尺歸入原告名下,係因當初土地分割登記時,王金就上開9 筆土地(不包括242 、245-7 )多出原告896 平方公尺,故自行帶入原告名下。至於系爭242 、245-7 之土地因非共有土地,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故不能將原告應得之801 平方公尺自動歸入原告名下,因此王金尚須給付原告藍田段242 、245-7 之801 平方公尺,然因王金已往生,後藍田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均與本件無關。故即便王金在重劃後,將重劃前社苓小段242 、245-7 地號之801 平方公尺帶入原告之土地內,依據上開說明及計算,王金就社苓小段242 、245-7地號土地尚有向原告給付另外801 平方公尺之義務。

六、「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鬮分的契約書當事人,原告基於請求履行鬮分契約之合意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藍田段第722 地號(面積1921平方公尺)4169/10000部分即801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有據。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