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1號
- 原告
- 黃坤榮
- 訴訟代理人
- 許盟志律師
- 被告
- 黃友彥
黃永梅
黃郭香妹
黃兆京
黃榮吉
黃木傳
黃秋郎
黃秋錦
黃兆恭
黃兆滄
黃兆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友彥、黃永梅、黃郭香妹、黃兆京、黃榮吉、黃秋郎、黃秋錦、黃兆恭、黃兆滄、黃兆欣應就被繼承人黃新升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黃友彥、黃永梅、黃郭香妹、黃兆京、黃榮吉、黃秋郎、黃秋錦、黃兆恭、黃兆滄、黃兆欣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17A、217-1A、217-2A部分,面積分別為701 、1827、55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取得;編號217B、217-1B、217-2B部分,面積分別為701 、1529、352 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黃友彥、黃永梅、黃郭香妹、黃兆京、黃榮吉、黃秋郎、黃秋錦、黃兆恭、黃兆滄、黃兆欣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友彥、黃永梅、黃郭香妹、黃兆京、黃榮吉、黃秋郎、黃秋錦、黃兆恭、黃兆滄、黃兆欣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17 、217-1 、217-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黃新升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58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58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是原告係以黃新升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只是當時無法查明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惟應認其業已以上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嗣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具狀追加黃友彥、黃永梅、黃郭香妹、黃兆京、黃榮吉、黃木傳、黃秋郎、黃秋錦、黃兆恭、黃兆滄、黃兆欣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15 頁);復於103 年7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ꆼ被告黃友彥、黃永梅、黃榮吉、黃木傳、黃秋郎、黃秋錦、黃郭香妹、黃兆恭、黃兆京、黃兆滄、黃兆欣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新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ꆼ兩造共有系爭217-1 、217-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兩造共有系爭217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為102 年10月28日通土字第919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二(下稱附圖)所示分割後地號217A面積701 平方公尺、217-1A面積1827平方公尺、217-2A面積5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217B面積701 平方公尺、217-1B面積1529平方公尺、217-2B面積352 平方公尺,由被告全體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91-192 頁)。原告具狀追加被告部份,雖其書狀稱之為「追加被告狀」,惟其實質上僅係更正或補充其原起訴對象即黃新升之法定繼承人之姓名及年籍。核其所為,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原告變更聲明請求依方案二分割,亦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其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實,且對本件訴訟之進行或被告之防禦並不影響,又被告欲分割系爭土地者,依法需先就其所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分割,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黃友彥、黃榮吉、黃兆欣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ꆼ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新升分別共有,應有部份均各為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黃新升於84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水木、黃友彥、黃永梅、黃榮吉、黃木傳、黃秋郎、黃秋錦等人,惟黃水木已於93年3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郭香妹、黃兆恭、黃兆京、黃兆滄、黃兆欣等人。ꆼ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早年曾與黃新升協調分割系爭土地,然因雙方意見不同致無法協議分割,現黃新升已往生,更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ꆼ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ꆼ系爭217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與被告黃友彥、黃友梅、黃郭香妹使用之建物,然此非屬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理由。再者,原告與被告等人就系爭217 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應以原物分割較為妥適。況且,原告為牽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17-2 地號土地上建物,就系爭217-2 地號土地之分割已有退讓,倘再採分割方案一,將導致原告分得系爭217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一百多平方公尺,對原告顯然不公平。復被告黃友彥等人以坐落系爭217 地號土地之建物係祖厝為由主張保留,惟既係祖厝,自必年代久遠,且目前僅被告黃友彥、黃友梅、黃郭香妹使用來堆置物品,應不致達成太大損害。尤有甚者,分割方案二編號C1A 建物依被告所述係10幾年前所建,倘採分割方案一,無異鼓勵共有人即使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仍先建先贏,顯非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立法意旨。是若採分割方案二,可使被告所有編號A1、A2建物得以保留,且原告分得之土地較為完整,方能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利用價值,倘採分割方案一,原告分得之土地將成為前窄後寬,顯不利將來使用。ꆼ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黃木傳及其他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與目前謄本登記不一樣,如果被告對於此部分另有主張,應該再行起訴主張。依照被告提出之叔姪分家書所載,其上面大部分均無地號、建號,無法確定是何筆土地或是房屋,故此部分仍應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準。ꆼ並聲明:ꆼ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新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ꆼ兩造共有系爭217-1 、217-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兩造共有系爭21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地號217A面積701 平方公尺、217-1A面積1827平方公尺、217-2A面積5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217B面積701 平方公尺、217-1B面積1529平方公尺、217-2B面積352 平方尺,由被告全體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
四、被告方面:ꆼ被告黃友彥、黃永梅、黃榮吉、黃兆恭、黃兆京:不同意方案二,當初系爭土地是我祖父的名字,他有三個兒子,其中我父親長子,次子黃新喜,老三是黃新井,黃新井為原告之父親,黃新喜在日據時代被徵召到南洋當軍夫沒有回來,被告黃木傳給他當養子,所以系爭土地原告還有我父親,應該各有三分之一,但是原告在84年我父親過世之後,他去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卻登記成他二分之一,我父親二分之一,所以土地實際的權利狀況與登記不符,我們認為應該要以上開各三分之一的方式分割。若依照方案一,我們還可以接受,因為我們不希望損傷到祖厝。ꆼ被告黃友彥另以:(附圖)C1A 的部分目前是我在使用,我1 、20年前花了5、60萬修繕,希望那部分不要拆掉,希望用方案一分割,有多占用的部分願意以公告現值計算金錢補貼給原告。ꆼ被告黃永梅另以:我使用的部分即C1B 希望不要拆到,希望採用分割方案一,有多占用的部分可以以公告現值計算金錢補償原告。ꆼ被告黃兆京、黃榮吉、黃兆恭:遵照其他人之意見。ꆼ被告黃木傳雖未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ꆼ被告先祖黃炳生育有三子五女,長子黃新升、次子黃新喜、三子黃新井(女略),於33年日據統治時期,因有三子必須抽一人入伍出征,在祖父母與三個兒子討論的結果,由老二黃新喜代表出征,但黃新喜才結婚一年尚無子嗣,家族為安其心,由祖父母作主要求老大黃新升再生之四子(此時33年事)要過繼給老二做養子,於是老二黃新喜便於33年8 月17日入伍,旋被派往菲律賓作戰。34年戰爭結束遲未歸來,經同去戰友轉知黃新喜已在戰場罹難。35年10月5 日被告出生,於同年11月8 日正式依約過繼給黃新喜之妻黃鍾阿春為養子,並入籍在案。但36年5 月黃鍾阿春在其娘家要求下改嫁,改嫁時,祖父母要求黃鍾阿春同意,將養子即被告留下,繼續為二房黃新喜之繼承人(無終養之事) ,並委託其生父黃新升為監護人,繼續撫養其長大。被告小學畢業後由於家窮無法繼續升學,遂於16歲時離家上台北打工,靠一面工作一面補習,後來考上士校、官校,於83年7 月在台東團管區司令部擔任司令滿退伍。ꆼ53年分家時我剛入軍校,家裡曾通知我要與我生父黃新升、叔叔黃新井分家之事,但因當時軍中請假不易,再說與長輩分家產有點不好意思,於是回信表示,分家之事我沒意見任憑長輩怎麼分都接受。分家後事隔至今已有50年了,怎突然會成為被告。當初主持分家的這些宗親都是父輩各房的代表,還有地方上的里長、士紳等,當初分家時黃新升、黃新井也都無異議的蓋了章,現在這些人的後代又有甚麼權利提出重分的理由,即應以叔侄分家書所載內容為準,作三份進行分割:大房黃新升(後人:黃兆恭、黃友彥、黃榮吉、黃秋郎、黃秋錦、黃永梅) ;二房黃新喜(後人:黃木傳);三房黃新井(後人:黃坤榮)。ꆼ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ꆼ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ꆼ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新升已於84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友彥、黃永梅、黃榮吉、黃秋郎、黃秋錦、黃郭香妹、黃兆恭、黃兆京、黃兆滄、黃兆欣等10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 、16-29 、108-13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上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103 年2 月26日苗院平家字第5891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3 月14日新院千民慎103 年度慎字第572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151 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原告訴請渠等就其被繼承人黃新升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黃木傳原係被繼承人黃新升之子,惟已台灣光復後,我國民法於台灣塘實施後之於35年11月8 日被訴外人黃鍾阿春收養,且迄今未終止收養等情,並經其自述在卷,並有日據時代迄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12 、115 、118 、123 、130 、194 頁)。是被告黃木傳即非被繼承人黃新升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黃新升應有部分無法因繼承而取得權利。故原告以黃木傳為被告,訴請其就被繼承人黃新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理,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黃木傳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其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等語,並提出叔侄分家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209 頁)。惟觀上開叔侄分家書中所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無關聯,己難認其主張為屬實;況縱認其主張屬實,系爭土地於44年12月31日時已經被繼承人黃新升與原告之父黃新井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若被繼承人黃新升、原告之父黃新井與被告黃木傳於53年間就系爭土地確有達成各三分之一之分家(分割)協議,被告黃木傳自得依該協議請求被繼承人黃新升、黃新井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以符合分家協議,然其迄今仍未依法訴請被繼承人黃新升、黃新井或其等繼承人依分家協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於被告黃木傳起訴請求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自應依土地登記謄本為準。是被告黃木傳以系爭土地應以其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等語抗辯,顯不足採,附此說明。ꆼ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新升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217-1 、217-2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系爭217-1 、217-2 地號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44年成立之共有耕地,故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此外,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黃新升之繼承人散居各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為法所允許。另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均係原告及被告黃木傳以外之其餘被告共有,3筆土地又相毗鄰,有上開土地謄本、地籍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ꆼ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217 地號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號、現由被告黃友彥、黃永梅、黃郭香妹居住使用之三合院及同鄰蕉埔66號、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建物,其中三合院之左護龍坐落系爭217 、217-1 地號土地界址上;系爭217-1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堆放農具之土造建物;三合院前方有一被告共有、坐落於系爭217 、217-2 地號土地界址上、用於放置物品之舊建物,其他土地皆為雜木,另系爭217-2 地號土地之南側與道路相連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11張,並有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6 頁),且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參照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217-2 地號土地以被告三合院前方儲藏室南側為分割線,系爭217 地號土地則以兩造現有建物中心線為分割線或兩造各二分之一為分割,系爭217-1 地號土地以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隨前(系爭217-2 地號土地分得面積)增減而繪製分割圖,經該所以102 年12月19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分割方案一、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79 頁)。本院審酌系爭217 地號土地及系爭217-1 、217-2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分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而分割方案一中,被告取得土地價值較高之系爭217 地號土地面積為862 平方公尺,較原告取得之540 平方公尺多322平方公尺,而原告不願意被告以金錢補償此部分之不足,且被告亦不願依本院指示繳納鑑價費用以便鑑定實際價額,而僅主張願依公告現值補償,其主張採用方案一並依公告現值補償,難稱公允;而分割方案二,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土地,且分割後土地之價額並無太大差異,無另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雖如附圖所示編號C1A 部分、現由被告黃友彥使用部分歸原告取得後將遭拆除,然該部分建物既為被告祖厝,其建造迄今已存在多年,經濟價值不高;另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或對分割方案表示任何意見。是本院審酌兩造建物坐落基地位置、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認為分割方案二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