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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怡玲梁晉嘉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朱富山
即被上訴人
附 帶
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是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而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被上訴人對於該未提起上訴之人,應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連帶債務人之一人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其他連帶債務人既非成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對其提起附帶上訴。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及苗栗縣政府連帶給付新臺幣228,943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新竹林管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係基於基個人關係之抗辯,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苗栗縣政府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新竹林管處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苗栗縣政府,準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對於未提起上訴之苗栗縣政府提起附帶上訴。從而,被上訴人對苗栗縣政府提起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