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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8號

原告
張建鎰即霞地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告
張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仍應就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2 鄰之張家祖墓周邊環境改善設施工程,於完工後被告仍積欠工程款新台幣108 萬1 千元,爰依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等語。是原告所請求者乃被告應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管轄權有無之認定即涉及被告工程款履行地何在,而非系爭工程施作之履行地為何,更與施工標的是否為不動產無關。然依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兩造就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履行地並無約定,亦無合意管轄法院,自難認原告主張本院為工程款履行地法院為可採。又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街00000 號1 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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