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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張維滬

      徐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1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6年7 月2 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91 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依本院91年度存字第498 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將上開提存物變更為新臺幣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6 號)。茲因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准許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是本事件業已全部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91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16 號提存書、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皆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核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催告行使權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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