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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75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中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75號

原告
陳修齊
被告
統安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張素卿
被告
林邑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向被告統安旅行社訂購臺灣往返西班牙馬德里機票一張(下稱系爭機票),乘客姓名為訴外人陳書怡(即原告之女兒),票面出發日期為102 年1 月21日,原告以信用卡授權書刷卡支付機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7,300元,並由被告統安旅行社之承辦人員即被告林邑潔負責接洽上開訂購事宜。嗣陳書怡因故取消行程,原告遂於101 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林邑潔其欲辦理退票,被告林邑潔竟於同年月13日先辦妥退票作業後,才告知原告系爭機票無法退還票款,僅能退還稅金2,000 多元,原告事前並不知悉退票相關資訊及程序,被告亦未曾告知,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0元,及自101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統安旅行社:系爭機票雖係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但整個案子均由被告林邑潔承辦,利潤亦為其所賺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購票當時不在場,不清楚整個案子情形為何。又就刷卡單雖未寫明若未出發會罰多少錢,但因罰則係由航空公司所訂定,如航空公司未提供予被告,被告亦不能隨便提供予消費者。本件購票時於刷卡訂購單上寫明「本件不可NOSHOW」,表示乘客不可未出現,具體罰則則須視航空公司規定而定,但航空公司未提供,故被告無法擅自解釋,須待原告表示欲退票時,再由被告向航空公司確認可退之金額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邑潔:系爭機票係英國航空公司之機票,該航空公司在台代理為訴外人鳳凰旅行社,被告統安旅行社係向鳳凰旅行社購買系爭機票,而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購買系爭機票時,伊即於當天開票(因如未於購票當天開票,航空公司可能會調整稅金或票價)。而信用卡訂購單上註記「不可NOSHOW」,係指乘客須照票面所示日期出發,若未出發,即會收取相關費用及罰金,而機票相關規則均由航空公司規定,再由鳳凰旅行社提供予被告,並非被告憑空訂定。又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告知其欲退票,因原告購買系爭機票時,係與訴外人林孟秋一同購買(訴外人黃靖茜為陳書怡之同學,林孟秋為黃靖茜之母),故原告辦理退票時,亦係與林孟秋一同退票,伊與原告聯絡時,原告即告知其已授權林孟秋全權處理退票事宜,而被告於原告與林孟秋表示欲辦理退票時,即先向鳳凰旅行社確認退票金額為何,並於101 年12月18日將系爭機票僅能退還稅金,無法退還全額,退票金額為2,000 多元之退票規定告知林孟秋,林孟秋表示其與原告雖對該金額不滿意,然其等仍堅持要辦理退票,故伊係取得上開二人之同意後,才於101 年12月19日向鳳凰旅行社提出退票申請,俟鳳凰旅行社開立系爭機票之退票確認單,伊於同年月27日簽立退票確認單並回傳予鳳凰旅行社完成退票作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0月31日向被告統安旅行社購買系爭機票,由被告林邑潔與原告接洽聯絡購票事宜,且已給付機票金額37,300元予被告統安旅行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林邑潔其欲辦理退票,被告林邑潔竟未告知其系爭機票無法退還票款,僅能退還稅金2,000 多元等退票之相關資訊及程序,而逕行辦妥退票作業,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與原告一同向被告購買機票之原告友人林孟秋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無跟被告統安旅行社聯絡退票?聯絡情形?)有,情形跟我一樣。(問:原告有無授權你去處理退票的事情?)有。我處理的結果原告要承受。我是12月13日打電話給被告林邑潔要退票,12月18日她說沒有辦法,她不知道不能退,只能退稅金2000多元,我說不能接受,因為她沒有事先告知機票不能退。……(問:12月18日當時知道不能退全額,只能退稅金2000多元,原告是否同意也要堅持退票?)原告也是要退票。(問:原告是否知道只能退稅金2000多元?)我有告知,但是原告堅持要退。」(見卷第47-48 頁)。另證人即鳳凰旅行社負責系爭機票之票務人員林郁凡亦到庭證稱:「(問:退票確認單之前,被告林邑潔之前有無跟你問過?)有。大概在10月底、11月的時候。時間我不太確定,但是在退票確認單之前,被告林邑潔就跟我問過退票的規定,我有跟他說退票的規則,只能退稅金,不能退全額。後來12月19日被告林邑潔跟我說要退票,我才發退票確認單給他。(問:開退票確認單是否表示要退票?)19日還沒有退,一定要簽回我們才會退票。這張票是在12月27日被告林邑潔簽回給公司之後,才開始辦理退票。」(見卷第51頁)。由證人林孟秋上開證詞可知,原告確有授權林孟秋代其與被告林邑潔聯絡系爭機票退票事宜,且原告於確認辦理退票前,已由林孟秋處知悉系爭機票依航空公司之退票規定,僅能退還稅金2,000 多元,無法退還機票全額,此情並與證人林郁凡上開證詞互核相符,復與被告所提出退票確認單(卷第27、58-59 頁)所示退票日期一致,堪予採信。則原告於知悉系爭機票辦理退票後,僅能領回2,000 多元,而無法取回票面全額後,仍表示要辦理退票一節,應堪認定。至於證人林孟秋嗣後改稱其並未向被告林邑潔表示退票與否,伊希望退,但不能用2000多元退票云云(見卷第49頁),與其前開所為之證詞互相矛盾,不足取信。何況衡諸常理而言,旅行社為消費者代訂或代退機票,均須俟取得購票人之同意後方得為之,殊難想像旅行社未獲訂票人之同意即逕行代為取消機票,是證人林孟秋此部分之證詞尚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林邑潔先辦妥退票作業後,才告知其系爭機票無法退還票款,僅能退還稅金2,000 多元,其事前並不知悉退票相關資訊及程序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權利受損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7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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