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324號
- 原告
- 鍾榮輝
- 被告
-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謝福勝
- 訴訟代理人
- 駱秀如
- 被告
-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呂廷堯
- 訴訟代理人
- 彭道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鵬與三義鄉○○○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彭廷章,於民國38年9 月20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範圍係兩筆土地各一部397 坪。上開地上權分別為下列變動:⑴系爭150 之2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壹」記載徐鵬地上權397 坪;後在「壹附記四」記載地上權一部讓渡為鍾林魁、原告、徐鵬、徐紹馨、吳萍等5 人共有;於「七」記載「塗銷徐鵬等3 人地上權壹部187 坪」,此筆土地應尚有210 坪地上權係原告與鍾林魁共有(共有比例為原告3 分之2 、鍾林魁3 分之1 )。⑵系爭150 之3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貳」記載:徐鵬地上權範圍「依照150 之2 地號」,即為397 坪;於「貳附記四」記載地上權一部讓渡為鍾林魁、原告、徐鵬、徐紹馨、吳萍等5 人共有;於「五」記載「塗銷徐鵬等3 人地上權壹部18 7坪」,此筆土地應尚有一部210 坪地上權係原告與鍾林魁共有(共有比例原告3 分之2 、鍾林魁3 分之1 )。系爭2 筆土地地上權範圍共420 坪,地政事務所卻以「判決更正」為登記原因,將150 之8 地號(分割自150 之2 地號)土地與150 之3 地號土地,登記為共同設定210 坪,此與2 筆土地共420 坪,顯然不符。原告爰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50 之8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第1 頁主登記次序壹之一權利人鍾榮輝權利範圍「與150 之3 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210 坪」,更正登記為「與150 之3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280 坪」;被告應將主登記次序壹之二權利人鍾林魁權利範圍「與150 之3 地號同同設定地上權210 坪」,更正登記為「與150 之3 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140坪」;被告應將主登記次序貳判決塗銷、權利人「空白」、權利範圍「空白」、權利移轉後剩餘額「空白」,補正登記為判決塗銷、權利人「原告與鍾林魁」、權利範圍「210 坪,比例原告140 坪、鍾林魁70坪」、權利移轉後剩餘額「原告140 坪、鍾林魁70坪」。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業經行政法院以75年判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58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查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或土地法,請求被告就系爭2 筆土地「他項權利」為更正或補正登記之行政處分,而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內容行政處分,具有公法性質。是本件請求被告更正、補正地上權登記內容,性質上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且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非本院民事庭所得管轄。原告對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位於苗栗縣,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至被告彭嬌英、彭兆英、彭秋英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