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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440號

抗告人
即原告
詹招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鄧富瓏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本院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後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2 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4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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