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440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詹招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鄧富瓏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本院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後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2 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