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53號
- 原告
- 劉奇方
- 被告
- 翁兆謙
王國安
林恒英
林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占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錦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號地下室二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空間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更正請求為被告翁兆謙、王國安、林恒英、林錦霞應分別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面積20.35 平方公尺、編號B 區面積7.67平方公尺、編號C 區面積7.20平方公尺、編號D 區面積12.01 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44 頁)。原告之更正,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坐落同段97之1 地號土地,具有獨立權狀,主要用途供防空避難室、停車場,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23 號拍賣程序,買受並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千分之四七八,嗣再向訴外人謝宜軒買受並取得應有部分千分之四十三。由於系爭地下室之停車空間未劃設車位編號及格線,本院之拍賣公告亦僅於使用情形一欄記載系爭地下室之車位使用及分管情形不明,致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地下室有無成立車位之分管契約。被告翁兆謙、王國安、林恒英、林錦霞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區面積20.35 平方公尺、編號B 區面積7.67平方公尺、編號C 區面積7.20平方公尺、編號D 區面積12.01 平方公尺供個人車位使用(以下分別簡稱為附圖編號A 、B 、C 、D 車位),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經原告多次催告交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翁兆謙、王國安、林恒英、林錦霞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翁兆謙則以:訴外人即前任屋主曾烈璽向建商謝宏琦購買系爭地下室之車位時,有單獨使用車位之權利。其於86年12月23日向曾烈璽購買坐落同段97之1 地號土地之房屋及附圖編號A 車位,買賣雙方並至現場確認點交其買受之車位位置及使用約定,其使用車位停車迄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自82年間竣工迄今,各共有人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狀況未曾發生任何糾紛與爭執,顯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況且原告買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之前,已知悉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使用狀況及分管契約之存在,故不得事後否定他住戶使用車位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國安則抗辯:當初起造系爭地下室之建商謝宏琦將坐落同段97之1 地號土地之住家與車位分開出售,只有部分住戶購買車位,並由謝宏琦分配及編號車位。其於98年5 月21日向訴外人即前任屋主陳茂松購買坐落同段97之1 地號土地之房屋及附圖編號B 車位,買賣雙方並至現場確認點交其買受之車位位置及使用約定。自系爭地下室竣工迄今,各共有人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狀況未曾發生任何糾紛與爭執,顯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原告買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之前,曾向其洽詢系爭地下室停車空間之使用狀況,其告以設有固定車位,故原告明知系爭地下室存在車位之分管契約,自不得主張其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 車位。另法定停車空間均須以「共用部分」方式辦理登記,產權由全體住戶共有,無獨立權狀,故僅能出售予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非本棟大樓之住戶,則其買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之合法性並非無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恒英則以:其係向訴外人即前任屋主林棋成購買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C 車位,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錦霞抗辯:其於81年間向建商購買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街○○○○○○○地○○○○○○號D 車位,雙方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尚附有系爭地下室車位之位置及編號圖,顯已成立車位之分管契約,且各共有人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狀況從未發生任何糾紛與爭執,其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下室具有獨立權狀,主要用途供防空避難室、停車場,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翁兆謙之應有部分為二千分之三十二,被告王國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三十二,被告林恒英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三十二,被告林錦霞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三十二(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㈡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23 號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64頁)。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車位分別為被告翁兆謙、王國安、林恒英、林錦霞占有使用中。
㈣系爭地下室未標示編號及劃出車位格線。
㈤被告王國安提出之同段97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428、434 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形式上真正。
㈥被告林錦霞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分期付款表、委辦土地貸款契約書、授權書、附圖、同段434 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形式上真正。
㈦被告林恒英提出之同段434 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節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形式上真正。
㈧被告翁兆謙提出之同段97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434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3頁)形式上真正。
七、得心證之理由按「法定停車位」應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故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承受人亦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至「增設停車位」及「鼓勵停車位」等非法定停車位之部分,倘該等停車位已取得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並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者,則可單獨編列建號辦理登記並發給所有權狀,並可任意移轉予第三人;反之,若仍須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則因不具獨立性,當不得單獨為買賣及移轉之標的至明。故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得否自由買賣、移轉,即因視其是否已獨立編列建號及是否已取得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為定。本件建物之系爭地下室具有獨立權狀,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23 號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是本件系爭地下室非屬法定停車位至明,非住戶之原告自得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被告王國安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不具合法性云云,並不足採。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本件系爭地下室有無成立車位之分管契約?㈡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成立車位之分管契約?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18 條、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其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C 、D 車位云云。被告王國安、翁兆謙、林錦霞則抗辯系爭地下室存在車位之分管契約等語,被告王國安、林恒英、翁兆謙並聲請傳訊前任屋主陳茂松、林棋成、系爭地下室共有人謝宜軒到庭作證,以資證明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
2.經查,證人即被告王國安之前手陳茂松到庭證稱:我自83年入住,當初跟建商買房屋時,我另跟建商買了40萬元之車位,建商跟我說哪處是我的停車位,我就停放該處位置,後來我出售房屋及固定車位予被告王國安;在我居住之期間,沒有其他住戶跟我搶車位,社區之住戶大約28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證人即被告林恒英之前手林棋成具結證稱:我於85年間向前手陳麗玉買房屋及車位,車位花了30萬元,並由陳麗玉指示車位停放之位置,我於85年間至95年間出租我的車位給別人,在這段期間內沒有住戶跟我爭車位,之後我再出售房屋及固定車位予被告林恒英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2 頁、164 頁);證人即系爭地下室共有人謝宜軒證稱:社區建案是由我父親所蓋,我自己當初跟前手買了車位,之後車位再以50萬元轉賣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第247 頁),依前開證人所述,足見住戶無論是向建商購屋,或之後轉售房屋,系爭地下室之車位均另行計價,且自84年迄今,占用車位之住戶各自管領使用或出租收益,未相戶干涉,歷時已久。而分管契約並不以有真實具體之契約存在為必要,以各共有人之舉動,例如容忍其他共有人使用共有物特定範圍即可推知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再者,本件系爭地下室在興建之初,即規劃設置12個停車位乙節,此據被告林錦霞提出停車位編號表及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閱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000 ○號建物卷宗,查核卷內附有相同之停車位編號表及配置圖屬實。觀之被告林錦霞提出之停車位編號表及配置圖,亦可知建商與各戶承購人訂約之際,即有關於車位如何使用之約定,應解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默示同意成立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地下室有車位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未編號及劃設車位格線,故未有車位之分管契約云云,系爭地下室無編號及劃設車位格線,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情僅係車位分管之方式及外觀,尚無礙於共有人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未有車位之分管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應有部分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因受讓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者,雖未參與該分管契約之締結,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未編號及劃設車位格線、法院拍賣公告上寫分管不明、未載明系爭地下室有車位,其無從得知系爭地下室有停車位之分管契約,當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並提出法院拍賣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266 頁)。被告王國安、翁兆謙則辯稱原告已知有車位分管契約等語。經查,系爭地下室之建物謄本明確記載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既購買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當留意有無車位之分管契約。而系爭地下室經共有人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由被告等住戶使用多年,復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地下室車輛平日停放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則自建物謄本形式記載及系爭地下室車輛停放之外觀,應可知悉系爭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用,並由住戶占用特定位置。又本院衡諸原告自承曾向1 樓住戶即被告王國安詢問得知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情形;系爭地下室為開放空間,鐵門未關,原告可以進入系爭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姑且不論原告何時詢問被告王國安,仍堪認原告得以詢問大樓住戶或進入系爭地下室觀察有無車輛停放之方式,查知系爭地下室有無車位分管契約。則原告買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時,應亦可得而知系爭地下室車位之使用分管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本件分管契約之拘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未編號及劃設停車位、本院拍賣公告未記載有車位之分管契約等語,雖合於事實,惟僅足證明其非明知系爭地下室存在車位之分管契約,而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礙於其仍受車位分管契約拘束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不受分管契約拘束云云,不足憑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地下室存在車位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買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時,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故被告非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 、B、C 、D 車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條請求被告王國安、翁兆謙、林恒英、林錦霞分別騰空交還如附圖編號A 、B 、C 、D 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