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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告
李冠閎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李錫錂
被告
葉金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至97年11月間,擔任琦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芯公司」)之董事長,期間力要原告李錫錂投資,並佯稱公司前景可期。原告李錫錂因而出資新臺幣(下同)1,560 萬元,即以每股15元,認購1,040,000 股數,被告並告知,其中10,400,000元為基本股款,3,640,000 元作為資本公積,1,560,000 元轉嫁為員工技術股;原告李錫錂依其指示,於96年10月24日分別匯入現金1,560,000 元於戶名為葉金敦之渣打商銀園區分行帳戶、現金14,040,000元於戶名琦芯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其後被告再誆稱公司要增資而力邀原告李錫錂再出資,原告於97年6 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匯入股款2,370,000 元及2,130,000 元,另於同年月23日匯入股款750,000 元,指明受贈人為原告李冠閎,上揭3 筆股款均匯入琦芯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二、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曾多次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此外,曾二度為增加資本總額而修改章程,俾發行新股,因而偽造96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5 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分送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在案。然事實上,被告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前原告及其他股東均無一人接到開會通知或見聞開會公告;且事後亦無收受議事錄之事,致原告李錫錂受有支出股價差額1,500,000 元之損失,原告李冠閎則受有支出股價差額250,000 元之損失。

三、原告李錫錂於96年10月24日出資後,在97年3 月27日取得1,040,000 股數,且於97年6 月間又匯入4,500,000 元(2,370,000 元+2,130,000 元=4,500,000 元),然於97年7 月14日登記增加300,000 股數,每股則係以15元計,顯與被告於97年5 月22日增資應以10元為之有異,即係因被告未踐行通知或公告原股東優先承購使然,因而李錫錂即受有之出股價差額之損失1,500,000 元【計算式:(300,000 ×15元)-(300,000 ×10元)=1,500,000 元】;原告李錫錂於97年6 月23日匯入750,000 元股款指定登記於受贈人即原告李冠閎名下,然於97年7 月14日登記持有50,000股,每股則以15元,顯與被告於97年5 月22日增資每股應以10元為之有異,原告李冠閎受有出股價差額損失250,000 元【計算式:(50, 000×15元)-(50,000×10元)=250 ,000元】。

四、原告等因被告前開偽造文書罪行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冠閎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錫錂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琦芯公司原僅為1 次增資,但因籌資能力不足,故分為4 次,而並非僅原告以每股15元購入股票,其他增資入股之股東,亦係以每股13.5元或15元購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經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68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明知琦芯公司並未在96年12月20日、97年5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於業務上虛偽記載股東會議議事錄,做成增資(分別增資新臺幣2,000 萬、5,000 萬)之決議,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辦理增資,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准予登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除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變更之正確性,且損害公司之股東」,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僅就上開犯罪事實是否造成原告損害,或損害額度為何,為審理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次查:前開股東會並無實際召開,會議議事錄係由被告所偽造,而琦芯公司前開股東會及其決議,實際上並不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6頁),並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應堪信為真實。

三、倘若上開96年12月20日、97年5 月13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每股以10元發行之決議,但因被告未通知原告優先認購新股,或可能造成原告喪失利益。然原告自承:本件係以上開不存在之股東會議事錄為請求之依據(見本案卷第26、27頁),則縱使上開兩次股東會議事錄,確有每股以10元發行之記載(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55號卷第12、16 頁原告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但因該股東會實際上不存在,且該議事錄原本即為虛偽者,是原告無從依自始不存在之股東會決議及虛偽之股東會議事錄購買新股,自未受有何損害。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損害賠償之差額說,比較原告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有無間之財產差距:即使被告並無上開偽造96年12月20日、97年5 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原告亦無從依每股10元購買新股,而原告縱能以每股10元認購新股,亦係因其他事由,而與被告是否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無關,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有無,對原告財產不生影響,並不足以使原告之財產有何增減,亦與原告財產之損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何損害。

五、再按司法院釋字第297 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等意旨甚明,則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解釋上,亦應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然本件被告之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私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如私人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之對象,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前來,仍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02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原告不因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致受有何損害,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應非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非合法。又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68 號刑事確定判決雖記載:「且損害公司之股東」,應係指損害公司股東對於是否有召開股東會或股東會決議內容如何,在認知上及資訊掌握上之正確性,尚非指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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