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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9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8 月30日召開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而上開決議是否撤銷,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定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已繳納之4,500 元後,尚應補繳21,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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