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2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246號
- 原告
- 陳光隆
- 被告
- 美而耐皮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貞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美而耐皮箱有限公司之五股經銷商售予原告瑕疵之行李箱,經過兩次修理仍未改善,原告要求退費卻遭被告拒絕,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至今被告仍未回應,故請求被告給付行李箱新臺幣(下同)2,500 元、存證信函寄發至103 年4 月7 日利息36元、存證信函費391 元、運送行李箱至店內計程車費195 元以及聲請費500 元,總共3,622 元,爰依買賣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2 元,及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被告對於原告聲請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本院先前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以準備書狀提出所主張行李箱買賣契約之證據,及所主張行李箱瑕疵之證據,並以附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送達被告。該項通知已於103 年7 月8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至103 年7 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案卷第22、23頁)
四、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內自承:被告美而耐皮箱有限公司之五股經銷商售予原告系爭瑕疵之行李箱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支付命令卷內本院103 年4 月6 日收狀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乃自認其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而係與被告之經銷商間具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逾期並未提出所主張買賣契約之證據,已如前述,故原告依買賣或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五、又被告製造之系爭行李箱縱或有物之瑕疵,亦非當然屬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按:「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固定有明文。然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989 號裁判)。而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証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証責任。而本條規定亦採侵權行為說,僅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但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証責任反轉,惟此時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94 號民事裁判,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720 至735 頁)。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之侵權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