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247號
- 原告
-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紅櫻
- 被告
- 黃炳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欠1,05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4 月17日送達原告本人,亦於103 年4 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0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