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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0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告
蘇聖元
被告
林子文
被告
林紹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厥雄
被告
林厥焮
被告
林厥煇
被告
林茂松
被告
林厥文
被告
林厥武
被告
林秀雄
被告
林厥煥
被告
林鎮球
被告
林道偉
被告
林明燕
被告
林森田(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被告
林志勇(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被告
吳美惠(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被告
林文一(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被告
林舒湘(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被告
林宜君(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被告
林妙樺(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被告
林冠宇(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徐台美(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被告
芮心怡(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芮冬聲(即林佳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C 所示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同意其通行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6-8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 部分寬4 公尺之土地,及同段736-9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B 部分寬4 公尺之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因系爭736-89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林佳能於起訴前死亡,而追加其繼承人即林森田、林志勇、吳美惠、林文一、林舒湘、林宜君、林妙樺、林冠宇、徐台美、芮心怡、芮冬聲等人為被告,經核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而欲通行鄰地以至公路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共有之系爭736-89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C 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共有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通行範圍為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另本件除被告林紹清以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6-91、736-9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736-8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因系爭736-91、736-9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與最近之公路即龍岡道無適宜之聯絡,故有通行系爭736-89地號土地至原告所有同段736-11地號土地接往龍岡道之必要。原告選擇之通行方案係以系爭736-89地號土地北界往南延伸3 公尺寬之通路,此一方案可使系爭736-91地號土地經由736-89地號土地到達同段736-11地號土地接往龍岡道;另系爭736-90地號土地則經由736-89地號土地到達系爭736-91地號土地後,再以前述同一方式接往龍岡道,此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又系爭736-90地號土地面積非小,基於現代農業機械化及動力運輸工具之使用需求,並參考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田間農路路寬之規定,為使農機及一般小貨車得以進出,兼顧農業合理使用及通行安全,通行之寬度應以3 公尺為適當。系爭736-91、736-90地號土地於原告購置時為葡萄園,爾後持續均有耕種,亦曾種植檳榔樹,且蓋有農機室,現雜草叢生係因前開土地受736-89、736-94地號土地圍住,無法通行至龍岡道所致,又被告共有之系爭736-89地號土地多年來均閒置未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未影響該地生產,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厥武:伊同意原告可經由系爭736-89地號土地北邊地籍線附近通行,但因原告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只能作為耕種使用,故通行寬度應以1 公尺即足夠。且原告在系爭736-91、736-90地號土地上並未實際從事耕作,僅係為操作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若原告欲僱請耕耘機耕作,只要以書面通知伊,並載明起迄日期,伊不予阻擋其通行,系爭736-89地號土地上亦從未設置圍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紹清:伊原則上同意原告可經由系爭736-89地號土地北邊地籍線往南延伸1 公尺寬之範圍內通行,如原告希望以3 公尺寬通行,需另取得伊同意。另由原告主張曾有耕作、種植檳榔樹乙節,即足證明伊並未阻止原告通行耕種,原告實無要求通行權之必要,況原告之土地目前並未實際從事農作,只是想要取得通行權以提高土地價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736-91、736-9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可供耕作使用,前揭2 筆土地地勢平緩,雜草叢生,周圍均被其他土地圍繞,並無通路,最近之道路係位於同段736-11、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西側之龍岡道;又系爭736-8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目前亦雜草叢生,並無地上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訴外人林佳能之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空照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6頁、第73-79 頁、第172-173 頁、第164-165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45-50 頁),足見系爭736-91、736-90地號土地確屬袋地,為達其作為農耕使用之用途,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觀諸卷附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可知,系爭736-91地號土地先經由被告共有之736-89地號土地至原告所有之736-11地號土地後,復由736-11地號土地通往龍岡道,為對鄰地影響最小之通行方法;另系爭736-90地號土地雖可分別經由被告共有之736-89或736-94地號土地連接原告所有之736-11或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龍岡道,然若選擇經由736-94地號土地通行,該通路勢必會將736-94地號土地一分為二,或使該地無法與相鄰之736-89地號土地連接利用,自較不利於被告。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36-91、736-90地號土地應均藉由被告共有之系爭736-89地號土地北邊地籍線附近通行(即如附圖所示之通行位置),如此可使其通行路線大部分係經過原告自有土地至龍岡道,且無礙於被告共有之736-89、736-94地號土地連接利用之整體性,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況該通行位置亦為被告所不反對,則原告主張利用系爭736-89地號土地前揭通行位置與龍岡道連接,以供袋地通行,應為可採。

四、再查,原告所有之736-91、736-90地號土地既為農牧用地,其通常使用方式自係供原告從事農耕之用。又系爭736-91地號土地面積為23平方公尺,736-90地號土地面積為2,386 平方公尺,兩地合計共為2,409 平方公尺,足見原告可從事農耕之農地面積非小。經考量現代農地耕作技術日新月異,實難單憑人力為之,而需以農耕機具輔助耕作提高收益,此外,亦常需使用車輛載運農耕機具、耕作必需品、人員及農產品進出。是以,為達到該地作為農耕使用之目的,應以原告所需農耕機具及運輸車輛之大小,作為酌定通行道路寬度之標準。參酌原告提出之農耕機具及貨車規格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7-179 頁),小型農耕機寬度約0.65公尺,貨車寬度約2.17至2.48公尺,則為兼顧車輛通行之間距及安全性,原告主張通行路寬為3 公尺,尚屬合理。是本院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案C 寬度3 公尺、面積73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方足供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為通常使用,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被告林厥武、林紹清主張以1 公尺寬之通路供原告通行,顯不能供車輛進出,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系爭736-89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C 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附圖: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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