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 原告
- 彭欽俊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祥律師
- 被告
- 苗栗縣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炳源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苗栗縣三義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將苗栗縣三義鄉○○○段○○○○段○000 ○0 地號、419 之14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將同段419 之1 、419 之1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9 頁)。查同段419 之1 、419之14地號土地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經合併分割為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核為相同之買賣標的,原告之變更,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起訴狀誤植為5 月)間公開標售同段419 之1 、419 之14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訴外人原告母親彭賴蔬妹,原告自幼於前開土地居住及成長,故原告參加標售,於101 年10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0,808,000元標得上開土地,並於同年11月15日繳清全部價金。依投標須知第13條約定(起訴狀誤植為第12條),被告應於原告繳清全部價金後,交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原告,原告復於102 年1 月3 日發函催告被告交付文件,惟未獲置理。嗣兩造於102 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2 年7 月30日將同段419 之1 、419 之14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再分割為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登記雖尚未解除,惟三七五租約之存在不影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辦理,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項。詎原告於103 年2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雖辯以其進入整理狀態,惟此係被告之內部作業問題,不得執此對抗原告之請求,爰依投標須知第13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合併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3 年1 月3 日起依農會法第4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進入整理狀態,茲因整理委員會對於本件標售程序有疑義,且系爭土地原可能變更為建地,被告以過於低廉之價格出售予原告,恐有不法圖利原告之疑慮,被告礙於法令規定無法撤銷標售,擬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函詢釋疑,以致未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103 年1 月3 日起進入整理狀態,張炳源於102 年1月3 日經推派為被告之主任委員。
⒉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公開標售同段419 之1 、419 之14地號土地,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以10,808,000元標得上開土地,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繳清價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
⒊同段419 之1 、419 之14地號土地於102 年7 月30日辦理合併登記,於同日再予以分割出同段419 之1 地號、面積5340平方公尺,及同段419 之18地號、面積1168平方公尺。
⒋原告於102 年1 月3 日催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見本院卷第12頁)。
⒌苗栗縣農會公告(見本院卷第7 頁)、苗栗縣農會土地標售投標須知(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本院卷第10頁)、匯款委託書2 紙(見本院卷第11頁)、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頁)、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頁)形式上真正。
⒍原告之母親彭賴蔬妹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已聲明放棄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第10頁)。
⒎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合法生效。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 條、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公開標售同段419 之1 、419 之14地號土地,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以10,808,000元標得上開土地,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繳清價金等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又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上開土地於102 年7 月30日辦理合併登記,於同日再予以分割出同段419 之1 地號及同段419 之18地號(即系爭土地)乙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⒊、⒋,並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支付價金完畢,兩造復就系爭土地移轉之方式達成協議。是依投標須知第13條:「標的物土地標款金額繳清後,按現狀交付產權所需文件......」、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前條土地合併及分割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方(即原告)......」,被告自有使原告取得買賣標的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欲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本件是否不可歸責於己而無須為給付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雖抗辯其自103 年1 月3 日起依農會法第4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進入整理狀態,茲因整理委員會對於本件標售程序有疑義,且系爭土地原可能變更為建地,被告以過於低廉之價格出售予原告,恐有不法圖利原告之疑慮,其礙於法令規定無法撤銷標售,擬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函詢釋疑,以致未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提出苗栗縣農會103 年2 月25日、103 年1 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17頁、第63頁)、苗栗縣政府103 年2 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2 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為證。惟查,被告為獨立法人,其為法律行為無須取得主管機關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始生效力,是原告既依被告所定標售程序標得土地,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其就本件交易是否涉及不法,既非原告與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其受原告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則其自不得以內部作業之問題與疏失等顯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就有何其他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仍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不足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投標須知第13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投標須知第13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