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6號
- 原告
- 李立章
- 被告
-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梅思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李立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減縮、擴張聲明,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259 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其關於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10,餘由上訴人即李立章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0,餘由上訴人即李立章負擔。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應即由原告及被告向本院繳納之,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44,886 元,││ │ │應徵裁判費17,335元。 │├────────┼──────┼───────────────────┤│第二審裁判費 │6,386元 │原告於第二審減縮、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價││(擴張之訴部分)│ │額為2,075,932 元,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 │1,644,886 元,就其超過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 │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及第77條之16條第1 項││ │ │、第2 項規定補徵裁判費6,386 元。又第二││ │ │審上訴裁判費26,002元,已由原告預納,故││ │ │不列入計算。 │├────────┼──────┼───────────────────┤│合 計 │23,721元 │原告暫免之訴訟費用 │├────────┴──────┴───────────────────┤│備註: ││關於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7,335元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即大潤發流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10即1,7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5,601元││ 由原告即上訴人即李立章負擔(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6,002元,已由原告預納,││ 故不列入計算)。 ││關於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6,386 元,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即大潤發流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0即319 元,餘6,067 元由原告即上訴人即李立章負擔。││綜上,原告暫免之訴訟費用23,721元,應由原告李立章向本院繳納21,668元,││ 由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2,053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