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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潘進順
  •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連宜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小字第273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被   告 連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91年1 月2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時之戶籍地原在苗栗縣卓蘭鎮食水坑5 號,惟其當時所提供之通訊地址為「台中縣市潭子鄉○○路000 巷0 號1 樓」,其於95年5 月24日因更名而向原告聲請變更印鑑時,其住所地即為上述台中縣地址,此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變更申請書影本可稽。又被告自92年12月29日即遷址至上開台中縣潭子鄉(現變更為台中市潭子區)地址迄今,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全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潭子區○○路000 巷0 號1 樓,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苗栗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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