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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4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247號

原告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被告
黃炳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欠1,05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4 月17日送達原告本人,亦於103 年4 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0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4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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