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91號
- 原告
- 馮金蘭
- 訴訟代理人
- 林助信律師、吳孟育律師
- 被告
- 林恩源
- 訴訟代理人
- 鍾紹英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民國101 年12月24日土字第1615號收件,並於102 年3 月20日複丈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圖示甲案所示斜線內藍色範圍、面積34.6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水泥基地(高25公分)刨除,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1日經由貴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取得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397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於100 年10月初於系爭房屋前方空地即同段539-2 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民國101 年12月24日土字第1615號收件,並於102 年3 月20日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面積34.66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面積為2.35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該空地,僅留約80公分寬度供原告及其家人通行,致原告原供汽車通行進出車庫之道路受阻,是原告前曾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向貴院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業經貴院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80號及貴院合議庭101 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㈡、惟原告於前次訴訟未將如附圖所示面積為34.6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所坐落之水泥基地,列入訴請拆除之範圍,致原告通行權利仍無法藉前案之勝訴判決而獲得完全滿足,爰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如附圖甲案所示斜線內藍色範圍、面積34.6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水泥基地(高25公分)刨除,供原告通行。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參見貴院卷第50頁)係他人所偽造,前案判決卻均以之上開同意書認定事實,並據以為判決基礎,前案判決顯已係違背法令。
㈡、再者,原告於前案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並非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地上物非位在被告所有之同段539-2 地號土地上,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且被告已於98年5 月13日已將坐落同段539-2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30-1號之建物出租予與訴外人鍾紹英,租期自98年5 月13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嗣被告與鍾紹英又於103 年5 月13日訂立租賃物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期自103 年5 月13日起至113年5 月12日止,業經貴院公證,亦顯原告以林恩源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
㈣、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經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80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定,命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0 地號如附圖( 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1 年12月24日土字第16 15 號收件,並於102 年3 月20日複丈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圖示甲案所示斜線內藍色範圍、面積34.6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除去,供原告通行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
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80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推定為真正,有通行權契約之性質,其所約定之通路位置與如附圖甲案之位置一致,且於兩造間有效,而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確係位在被告所有之539-2 地號土地上,原告對被告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偽造、其並非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並非坐落539-2地號土地上,此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均無可取。
㈢、被告雖又以:其已將系爭539-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30-1號之建物出租予與鍾紹英,租期至113年5 月12日始屆滿等語,資以抗辯。惟被告與鍾紹英間係屬夫妻之關係,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 1年度苗簡字第80號卷可稽( 參見該卷第28頁) ,依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所載,該契約之成立日期為98年5月13日,而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80號事件則係101 年1 月18日繫屬,於101 年10月12日判決,受理該案上訴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6號事件,則係於103 年4 月23日判決,然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即自原告101 年1 月18日起訴至103 年4月23日二審宣示判決止,未曾提出該租賃契約為抗辯,其與原告訴訟多時後始提出夫出租不動產予妻之租賃契約書作為抗辯事由,尚難以採信於人。本院認定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並非基於其與鍾紹英之真意而成立,其間並無成立租賃效果之真意存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㈣、從而,原告本於通行權約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