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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庭瑜
兼法定代理人
翁麗珍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壯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威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麗珍、張壯鈺及張庭瑜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3,37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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