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 原告
- 杜逸興
- 訴訟代理人
- 黃幼蘭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鍾智文
- 訴訟代理人
-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9,630 元,及其中1,120,465 元自民國100 年7 月16日起;1,270,295 元自101 年7 月16日起;1,270,295 元自102 年7 月16日起,488,575 元自102 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告97,715元,若有遲延,則均加計自翌日起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多次更迭聲明,嗣於103 年12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73,814 元,及其中1,150,474 元自100 年7 月16日起;1,354,444 元自101 年7 月16日起;1,380,171 元自102 年7 月16日起,1,388,725 元自103 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2頁)。經核原告所為給付金額之擴張,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志誠,嗣因被告改由鍾智文擔任法定代理人,且被告業已於104 年3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8年8 月起受聘於被告擔任教職,95學年度起因被告大幅修改課程而改聘至通識教育中心擔任教授。詎被告前於97年7 月7 日以「原告於96學年度第2 學期在校外兼課之程序不符」為由,所為之第1 次不續聘決議,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並提起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下稱確認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被告於99年7 月29日復以相同事由,作成第2 次不續聘決議,前開決議經教育部99年9 月14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C 號函予以核准(下稱教育部原處分),原告遂提出申訴、訴願,均遭駁回,終至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撤銷教育部原處分確定,則教育部原處分既經撤銷,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應繼續存在。
㈡原告於被告作成第2 次不續聘決議後,即對之加以爭執,對教育部原處分亦提起行政爭訟,且於被告以99年9 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續聘結果後,其仍到校授課,欲維持兩造間聘任關係及提供勞務給付之意思甚明,應為被告所知悉。然被告除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原告若有不服,應逕提起行政爭訟外,於同年月24日再以書面拒絕原告到校授課,是被告拒絕以合於原聘約方式受領給付,自應認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原告僅得於同年月30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暫時不到校授課係因授課遭拒,而非承認兩造間聘任關係業已終止,並於授課遭拒期間,仍以被告教師之名義發表多篇論文、參與國科會專題研究,並將學術研究成果歸屬於被告,在可行範圍內戮力於教職。再者,教育部原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應認被告自其非法終止兩造間聘任契約時起即受領勞務遲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㈢因兩造間前確認訴訟審理範圍僅至99年9 月16日止,故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9年9 月17日起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薪資。又自兩造間成立聘任關係起,原告每年所領薪資即含本俸、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被告僅將薪資劃為不同名目而已,該揭項目均為原告提供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付,亦為兩造間於前確認訴訟所不爭執。另依被告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3 條規定,服務成績優良之專任教師(通常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採乙等以上即為優良),每滿1 年敘薪額調升1 級,而原告自93年度迄至被告作成不續聘決議,每年均有調薪,則被告應補發之薪資亦須依照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計算金額。因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同意原告於103年8 月起復職,且原告業已領得103 年8 月整月份之薪資,故原告本件請求之期間特定為103 年7 月31日止,並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被告係每月15日發薪,遲延利息統一自每學年度之7 月16日起算):
⒈99學年度(99年9 月17日至100 年7 月)每月本俸46,960元、學術研究費53,372元,及100 年2 月應發一個月年終獎金1,003,320元,共計1,150,474元。
⒉100 學年度(100 年8 月至101 年7 月)每月本俸49,215元、學術研究費54,937元,及101 年2 月應發一個月年終獎金104,188元,共計1,354,444元。
⒊101 學年度(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每月本俸51,194元、學術研究費54,973元,及102 年2 月應發一個月年終獎金106,167元,共計1,380,171元。
⒋102 學年度(102 年8 月至103 年7 月)每月本俸51,852元、學術研究費54,973元,及103 年2 月應發一個月年終獎金106,825元,共計1,388,725元。
㈣原告既受有5,273,814 元(1,150,474 元+1,354,444 元+1,380,171 元+1,388,725 元)薪資損害,被告迄今並未給付,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擴張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教育部原處分固經撤銷,惟不能因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續聘結果,即認被告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亦不得以原告對教育部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遽認原告已將準備提供勞務之事實通知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縱認被告確有受領勞務遲延,惟原告於99年9 月17日起迄今,並無到校服勤之事實,即令須補發薪俸,亦限於本俸,而不及學術研究費(屬加給之一)、年終獎金。且被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復職,即自是日起被告已無拒絕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況且被告業已給付103 年8 月份之薪資。
㈡依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3 條之規定,須服務成績優良之專任教師,始得每滿1 年敘薪額調升1 級,並非專任教師滿1 年後均得調升敘薪額。如100 年之總受評教師為157 人,共有20名教師未晉級調升敘薪額,不及格比率為13%;101 年之總受評教師為149 人,共有14名教師未晉級調升敘薪額,不及格比率為9 %。原告既因不續聘之爭議問題,而無服務之事實,自無服務成績可言,難認屬服務成績優良之專任教師,自不符合前開敘薪辦法所定得予調升敘薪額之規定。是以,縱使應補發學術研究費,亦應以原告不續聘前之本俸44,375元、學術研究費53,340元,合計每月97,715元作為計算基礎。
㈢原告未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至他處勞務之下列報酬,自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⒈99年度部分:於99年9 月17日至99年12月31日間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下稱嘉南科大)所得968 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7,500 元、國立聯合大學46,218元(4,218 +42,000)、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公司)100,000 元,合計154,686 元。
⒉100 年度部分:工研院18,000元、嘉南科大2,120 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下稱勞衛所)10,000元、中原大學2,500 元、國立聯合大學129,015 元、國立雲林科技大學2,000元、元智大學100 年10月27日之演講費用2,500 元及永光公司310,800 元,合計476,935 元。
⒊101年度部分:工研院16,000元、中台科技大學2,000 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21,700元、嘉南科大40,996元、勞衛所12,000元、中原大學30,000元、國立聯合大學118,890 元、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5,000 元、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1 年8 月30日之講師費3,200 元及永光公司310,800 元,合計560,586 元。
⒋102年度部分:工研院4,000 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15,604元、興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7,500 元、中山醫學大學2,000 元、嘉南科大(薪資)28,620元、嘉南科大(執行)8,600 元、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4,000元、中原大學7,000 元、國立聯合大學(薪資)128,830 元、國立聯合大學(執行)3,000 元、廣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耀公司)7,200 元,合計226,354 元。
⒌103 年度部分:103 年1 月至7 月原告向他處取得之薪資(及執行)均應扣除。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為第2 次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原處分予以核准,嗣被告以99年9 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續聘之結果,並於同月24日以書面拒絕原告到校授課,原告即以同月30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暫不到校非同意被告不續聘之結果(見卷㈠第118-120 頁)。
㈡教育部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撤銷,原使被告不續聘原告之私法效果得生效之行政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見卷㈠第11-31頁)。
㈢原告遭不續聘通知即99年9 月17日前,自被告領得之薪資條件為每月本俸44,375元及學術研究費53,340元,合計97,715元,此為兩造間前確認訴訟所不爭執(見卷㈠第42頁)。
㈣原告對於99至103 年度各類所得,僅同意就下開金額自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中扣除(見卷㈠第201 、220 頁,惟被告否認):
⒈99年度(屬於同年9 月17日至12月31日)部分:嘉南科大968 元、工研院7,500 元,共8,468 元(見卷㈠第175 、182頁)。
⒉100 年度部分:工研院18,000元、嘉南科大2,120 元、勞衛所10,000元、中原大學2,500 元、國立雲林科技大學2,000元,共34,620元(見卷㈠第93頁證物存置袋)。
⒊101 年度部分:工研院16,000元、中台科技大學2,000 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21,700元、嘉南科大40,996元、勞衛所12,000元、中原大學30,000元、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5,000 元,共127,696 元(見卷㈠第93頁證物存置袋)。
⒋102年度部分:工研院4,000 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15,604元、興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7,500 元、中山醫學大學2,000 元、嘉南科大(薪資)28,620元、嘉南科大(執行)8,600 元、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4,000元、中原大學7,000 元、廣耀公司7,200 元,合計226,354 元(見卷㈡第62頁證物存置袋)。
⒌103年度1月至7月部分:聯合大學63,582元、嘉南藥理藥學3,886 元、工研院2,500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2,000元、中原大學4,000 元、廣耀公司3,600 元,合計89,568元(見卷㈡第148 頁證物存置袋、卷㈡第151頁)。
㈤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詢原告執行所得,經其檢附原告於100 年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此二年度各為205,800 元(見卷㈠第238-241 頁)。
㈥原告未復職期間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兩造同意於被告應補發予原告之薪資中,自99年學年度本金先扣除,直至扣完為止,本金若已扣除完畢,其期間之利息原告則不請求(見卷㈡第39頁)。
㈦原告於自88年度受聘於被告起,自被告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即96年度止,每年考績均為及格晉級(見卷㈠第217 頁)。
㈧被告100 學年度教師未晉級名單為20人,101 學年度教師未晉級名單為14人(見卷㈠第193-194 頁)
㈨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8 月4 日辦理復職(見卷㈠第216 頁),原告並已受領103 年8 月一整個月薪資。
㈩兩造歷次所提之文書證據,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9年9 月17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是否繼續存續?如是,被告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即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
㈡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應含本俸、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原告依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請求給付晉級調升薪資後之薪資是否有據?
㈢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若是應扣除之金額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處分經撤銷後,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無法形成不續聘之私法效果。本件教育部原處分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兩造僱傭關係至少應存續至103 年7 月31日,其間並未間斷。
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指在雇主以不適法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認為雇主於為不適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規定,受僱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主,以代勞務給付之提出,此一準備給付之通知,旨在使雇主明瞭其之後仍得受領受僱人準備提出之勞務,如受僱人願為勞務給付之意思,已明顯可見,為雇主所知,則立法意旨所規範之目的,既已達成,自不需另有其他準備勞務給付通知之形式。「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為不予續聘之通知後,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暫不到校並非同意被告所為之不續聘決議及教育部原處分,且於授課遭拒期間,仍以被告教師之名義發表多篇論文、參與國科會專題研究,並將學術研究成果歸屬於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論文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21-131 頁),應屬可取。是原告既對教育部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並以上開方式通知被告,則原告主觀上應有繼續於被告擔任教職之意,客觀上亦以學術研究成果歸屬被告之方式代替勞務給付之提出,然被告仍未以合於原聘約方式受領原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應認被告自已陷於受領遲延。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繼續存在,被告以通知拒絕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而陷於受領遲延,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給付99年9 月17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之報酬。
㈡被告應補發之薪資,應包括本俸、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
⒈兩造之薪資結構,並不以本俸為限,尚包括學術研究費,另原告每年均可領得一個月薪資額之年終獎金等事實,為兩造於前確認訴訟所認定(見卷㈠第43頁背面-44 頁),亦即被告均依教職員工年終工作獎金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支給,而被告歷年均比照軍公教人員發給教職員工1 個月年終獎金。被告於本件訴訟仍主張以本俸為限,復引教育部90年2 月2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為據,然此僅係主管教育機關之函釋,並無限制民法第487 條規定適用之效力,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⒉系爭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3 條規定「……服務成績優良之專任教師年資,得每滿1 年提敘1 級」,復參諸被告100 、101 學年度教師未晉級調升敘薪額名單依序分為20人、14人,足徵被告所屬教師並非每年均可固定晉級,而係考核教師於該年度之服務成績所評定,與過往之考核結果無涉,且原告自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時起,即無至被告學校提供勞務之事實,被告顯無從對原告進行考核,縱原告自93年度迄至被告為不續聘之決議止,歷年考績均為及格晉級,亦難遽認原告於未提供勞務之年度當然獲得晉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敘薪辦法給付晉級調升薪資後之薪資,即不足取。基此,原告既未晉級調升薪資,其得請求之每月薪資,應以其遭不續聘通知前即99年9 月16日,所領取之薪資為本俸44,375元及學術研究費53,340元,合計97,715元【計算式:44,375+53,340=97,715】為適當。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薪資,茲分述如下:
⑴99學年度部分:
①99年9 月17日至30日薪資共45,600元【計算式:97,715元÷30日×14日=45,6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99年10月至100 年7 月薪資共977,150 元【計算式:97,715元×10月=977,150 元】。
③100 年2 月應按一個月薪資額核發之年終獎金差額97,715元,此部分之之差額,被告本應補發予原告。
④合計1,120,465 元【計算式:45,600+977,150 +97,715元=1,120,465】:
⑵100、101、102學年度部分合計:
①100 年8 月至101 年7 月、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102 年8 月至103 年7 月薪資各別共1,172,580 元【計算式:97,715元×12月=1,172,580 元】。
②101 年2 月、102 年2 月、103 年2 月應按一個月薪資額核發之年終獎金各差額97,715元,此部分之之差額,被告本應補發予原告。
③合計3,810,885元【計算式:(1,172,580 +97,715)×3 =3,810,885 】
㈢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應扣除:
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僱用人怠於領受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無故不為服務不同,故無論受僱人已否服畢,應以已為服務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9 月17日起至103 年度轉向他處服勞務之各類所得應於扣除(分見本院卷㈠第93頁、卷㈡第62頁、卷㈡第148 頁之證物存置袋,即原告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認以被告抗辯之範圍內可扣除之金額如下:
⑴99年度部分:於99年9 月17日至99年12月31日間於嘉南科大所得968 元、工研院7,500 元、國立聯合大學46,218元(4,218 +42,000)、永光公司100,000 元,合計154,686 元。
⑵100 年度部分:工研院18,000元、嘉南科大2,120 元、勞衛所10,000元、中原大學2,500 元、國立聯合大學129,015 元、國立雲林科技大學2,000 元、元智大學100 年10月27日之演講費用2,500元、執行所得205,800 元,合計371,935 元。
⑶101年度之部分:工研院16,000元、中台科技大學2,000 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21,700元、嘉南科大40,996元、勞衛所12,000元、中原大學30,000元、國立聯合大學118,890 元、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5,000 元、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1 年8 月30日之講師費3,200 元、及執行所得205,800 元,合計455,586 元。
⑷102年度之部分:工研院4,000 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15,604元、興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7,500 元、中山醫學大學2,000 元、嘉南科大(薪資)28,620元、嘉南科大(執行)8,600 元、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4,000元、中原大學7,000 元、聯合大學(薪資)128,830 元、聯合大學(執行)3,000 元、廣耀公司7,200 元,合計226,354 元。
⑸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部分:聯合大學63,582元、嘉南藥理藥學3,886 元、工研院2,500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2,000元、中原大學4,000 元、廣耀公司3,600 元,合計89,568元。另原告係於103 年8 月4 日復職,被告仍給付8 月一個月薪資,所得資料清單之被告薪資,屬復職後原告應得之薪資,自無庸扣除,附此敘明。
⑹是以,被告抗辯得扣除之金額為1,298,129 元【計算式:154,686 +371,935 +455,586 +226,354 +89,568=1,298,129 】,逾此金額之抗辯,應不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僅以前揭不爭執事項㈣為扣除項目,逾此部分不得扣除等語,惟原告任教於國立聯合大學係每年均應得被告同意下使得為之,被告固然曾同意原告於98學年度至聯合大學任教,然尚難據此推論出被告在本件訟爭時間內均會同意原告至該校任教。再者,原告第一次遭被告解雇之事由,其中之一即原告未經被告允許下,擅自在國立聯合大學夜間部任教為據,衡情被告自無於99年9 月17日以後,仍同意原告至國立聯合大學任教。原告雖另主張,縱認前揭金額應扣除,亦應以課稅後之淨值為準,然國家課稅與民法第487 條但書之適用上,並無衝突或孰優適用之問題,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⒋又原告未復職期間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兩造同意於被告應補發予原告之薪資中,自99學年度先扣除,直至扣完為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補發原告99學年度之薪資為1,120,465 元,扣除原告轉向服務之利益1,298,129 元,亦即99學年度之金額均業已扣除完畢,被告尚餘177,664 元(1,298,129 元-1,120,465 元)可扣除100 學年度之薪資,是100 學年度原告得請求之薪資為1,092,631 元(1,270,295 -177,664 =1,092,631 元)。
⒌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另原告依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揭主張,本院業已為前揭審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及自各利息起算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諭知主文第4 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於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給付薪資期間(民國) │應給付之金額│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100 年8 月至101 年7 月 │1,092,631 元│101 年7 月16日│ ├────────────┼──────┼───────┤ │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 │1,270,295 元│102 年7 月16日│ ├────────────┼──────┼───────┤ │102 年8 月至103 年7 月 │1,270,295 元│103 年7 月16日│ ├────────────┼──────┼───────┤ │合計 │3,633,22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