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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0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0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志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2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聲明第1 項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第2 項聲明第1 項廢棄部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23,030元(計算式:4,263,500 元+1,320,000 元+465,000 元+1,850,000 元+796,000 元+236,953 元+1,000,000 元+366,309 元+319,000元+2,191,338 元+2,530,770 元+147,723 元+272,318元+164,119 元=15,923,03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276 元。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228,276 元,如未依期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
│    │              │幣)          │              │示日之翌日)  │
├──┼───────┼───────┼───────┼───────┤
│1   │103年7月21日  │6,462,236元   │103年8月23日  │103年8月24日  │
├──┼───────┼───────┼───────┼───────┤
│2   │103年9月1日   │4,263,500元   │103年10月1日  │103年10月2日  │
├──┼───────┼───────┼───────┼───────┤
│3   │103年9月10日  │1,320,000元   │未記載        │103年9月12日  │
├──┼───────┼───────┼───────┼───────┤
│4   │103年9月29日  │465,000元     │未記載        │103年10月1日  │
├──┼───────┼───────┼───────┼───────┤
│5   │103年10月16日 │1,850,000元   │未記載        │103年10月18日 │
├──┼───────┼───────┼───────┼───────┤
│6   │103年10月17日 │796,000元     │未記載        │103年10月19日 │
├──┼───────┼───────┼───────┼───────┤
│7   │103年10月18日 │236,953元     │未記載        │103年10月20日 │
├──┼───────┼───────┼───────┼───────┤
│8   │103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10月22日 │
├──┼───────┼───────┼───────┼───────┤
│9   │103年10月21日 │366,309元     │未記載        │103年10月23日 │
├──┼───────┼───────┼───────┼───────┤
│10  │103年10月24日 │319,000元     │未記載        │103年10月26日 │
├──┼───────┼───────┼───────┼───────┤
│11  │103年10月27日 │2,191,338元   │未記載        │103年10月29日 │
├──┼───────┼───────┼───────┼───────┤
│12  │103年10月29日 │2,530,770元   │未記載        │103年10月31日 │
├──┼───────┼───────┼───────┼───────┤
│13  │103年10月31日 │147,723元     │未記載        │103年11月2日  │
├──┼───────┼───────┼───────┼───────┤
│14  │103年11月4日  │272,318元     │未記載        │103年11月6日  │
├──┼───────┼───────┼───────┼───────┤
│15  │103年11月10日 │164,119元     │未記載        │103年11月12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0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