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 原告
- 即上訴人
- 李清樂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枝
- 被告
- 即被上訴人
蔡菊
魏綸青
魏綸黃
魏倫昌
魏倫亨
魏綸修
邱峻桀
邱明發
江明潔
江映潔
江芸潔
邱增榮
邱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即原告李清樂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3 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 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前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5 月11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239 號駁回其抗告,該駁回抗告裁定業於同年5 月16日送達上訴人而確定。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上訴費用,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