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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告
梁興歡
被告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被告
林書鴻
被告
施良心
被告
葉銘鈞
被告
游敬翔
被告
劉漢發
被告
葉律焜
被告
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清風
被告
郭鴻荏

      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渠等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判決後,據兩造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而於104 年9 月9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含第一、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而原告於第一審經擴張、縮減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838,320 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37,168 元;又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之一部即其中之5,250 萬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11,000 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達成和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474,000 元後(計算式:711,000 ×2/3 =474,000 ),原告仍須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為237,000 元。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374,168 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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