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顏敏如
- 相對人
- 詹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56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