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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再抗告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二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本件相對人乙○○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提存案號:同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二六號)。嗣台北地院依再抗告人聲請,以相對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以上有台北地院各該民事裁定、提存書附卷可稽。相對人之請求既受敗訴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之同年十二月六日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而再抗告人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惟其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不及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就超過再抗告人請求金額部分,應認再抗告人未行使權利,相對人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應屬有據。相對人向台北地院聲請發還全部擔保金,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僅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行使權利,其餘三百萬元部分因其未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發還,應予准許,因而裁定將台北地院此部分之裁定廢棄,准相對人取回與擔保金三百萬元等值之面額各一百萬元之定期存單三紙,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假扣押後,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台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嗣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一九號裁定予以廢棄;原裁定猶以該經廢棄之裁定為據,指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訴訟終結云云,固有未合,惟與本件結論尚不生影響。再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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