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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告
即上訴人
李清樂
訴訟代理人
林秀枝
被告
即被上訴人

      蔡菊

      魏綸青

      魏綸黃

      魏倫昌

      魏倫亨

      魏綸修

      邱峻桀

      邱明發

      江明潔

      江映潔

      江芸潔

      邱增榮

      邱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即原告李清樂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3 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 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前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5 月11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239 號駁回其抗告,該駁回抗告裁定業於同年5 月16日送達上訴人而確定。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上訴費用,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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