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陳蘭順 被 告 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丹妹 訴訟代理人 葉文雄 複代理人 葉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元,逕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繳納。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有關擋土牆設施設計安全及修補金額,因涉及土木結構專業,本院認有囑託鑑定之必要。經兩造合意由本院選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53頁),惟因原告尚欠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76,120 元未繳,已使訴訟無從進行。是為避免遲滯訴訟程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376,12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