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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677,271元(計算式:1,690,087 +11,987,184=13,677,27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576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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