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號
- 異議人
- 陳玲媚
- 相對人
- 趙若妤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7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 年1 月31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且於103 年1 月30日未屆期清償債務,經多次催討,相對人仍拒不清償。而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權以融資,且相對人迄今均未清償以塗銷登記,足見相對人有瀕臨為無資力之情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假扣押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人(異議人)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20 萬元整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20 萬元迄今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可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情事)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等,其財產總額約有1,788,6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惟上開財產中之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及同段29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經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760,000 元及2,500,000 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可見上開財產之市價顯然遠低於所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總和8,260,000 元,亦堪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遠高於其價值之抵押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應准許之。
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害,酌定異議人供擔保金額,准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相對人如供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